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
上诉人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系理县米亚罗储备库和通化储备库项目承建公司,XX华系宏达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9月28日,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通化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为:“经协商,***提供材料用于两个粮库建设材料及垫付工人工资。在2011年12月30日付款。若未付款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代(*)款利息四倍支付乙方利息,所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起诉费,由甲方承担。”在该协议尾部载明为甲方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米亚罗和通化项目部负责人处,有XX华签名和私章,加盖“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米亚罗项目部”、“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化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在该协议尾部载明的乙方处,有***的签名和捺印。2011年5月28日,XX华以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欠王顺林人民币168300元,此款用于米亚罗项目粮库总坪人工工资款,大写壹拾陆捌仟叁百元整。此款在12月30日还款。欠款单位: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米亚罗项目部负责人***”。该《欠条》加盖“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米亚罗项目部”印章,同时还加盖XX华私章。2011年12月17日,XX华将上述两枚项目部印章交回了宏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XX华以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通化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协议》、XX华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协议》、《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与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欠***垫付人工工资款金额。宏达公司、XX华抗辩上述欠条系王顺林胁迫XX华出具的,***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总坪,但宏达公司、XX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借款用于垫付人工工资,与***是否实际进行施工总坪之间并无联系,故原审法院对宏达公司、XX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XX华系宏达公司米亚罗项目部、通化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上述《协议》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达公司承担。***请求XX华与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要求XX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协议》,宏达公司未在2011年12月30日向***支付材料款,应当依照约定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人工工资款168300元;二、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工资款168300元之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给付清结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XX华所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XX华出具欠条载明款项为米亚罗项目粮库总平人工工资款168300元,而宏达公司所提供的案外人***起诉状及欠条,**全欠条,证明总平人工费63300元,由***完成劳务;总平堡坎15万元,由***完成劳务。米亚罗项目粮库总平劳务与***无关。且米亚罗项目经结算总平挖方人工费为28840.85元,也与XX华出具欠条金额不符。XX华向***出具本案欠条是因XX华个人欠***6万元,加上***姐夫出借给XX华合伙人15.4万元,上述借款按月息5分计息,XX华向***出具了案涉欠条。二、***主张的债权并未得到宏达公司认可,***的个人行为对宏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某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仅限于该工程施工过程。项目经理的民事行为仅限于施工过程的管理和其他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许可的范围。在无宏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XX华不能以宏达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劳务费结算,否则其法律后果由XX华个人承担。米亚罗项目部和通化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存在对外代表法人组织的公章。宏达公司也未授权XX华或项目部制作印章,***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授权XX华制作印章,更无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授权XX华使用印章代表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宏达公司收取XX华私刻的印章不能成为公司同意其刊刻印章的依据。二、鉴于建设项目的特殊情况,在***不能提供劳务费具体结算明细清单的情况下,劳务费应待宏达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核实后再行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华答辩称,***为米亚罗项目垫付款项真实,其是代表宏达公司向***出具欠条,应由宏达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米亚罗储备库及通化储备库两份工程结算审查书,用以证明米亚罗项目经结算总平挖方人工费为28840.85元,与XX华出具欠条金额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XX华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结算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宏达公司证明目的,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XX华作为宏达公司承建的米亚罗工程项目负责人,就该工程项目建设中与***发生的垫付款关系出具欠条,确认***垫付人工费168300元的行为,系XX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行为,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宏达公司是否认可或追认XX华的上述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宏达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达公司未就其主张XX华向***出具本案欠条是因XX华个人欠***借款这一事实举出相应证据,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案涉欠条明确双方系垫付款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王顺林为宏达公司承建的米亚罗项目垫付人工工资,与***是否实际进行施工之间并无关联。故宏达公司所提交案外人为米亚罗项目完成劳务发生人工费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按常理可知,建设工程承建方为工程实际开支金额并不等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因此仅凭结算书不能证明XX华出具欠条金额存在虚假,且宏达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结算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据此主张所欠款项应待其与发包方结算核实后再行处理的理由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上诉人宏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淼
代理审判员郝亮
代理审判员熊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