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明珠时光城小区9幢1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梁正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邦,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文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社区翔盈商务区文记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汇。
一审被告:四川省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建设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西。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亿洲商务中心1号楼11层。
负责人:孙亚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劝劝,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劝劝,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徐泽和,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一审被告:徐荣彬,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文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记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远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徐泽和、徐荣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超出文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首先,案涉租赁关系所涉当事人系文记公司与宗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记公司仅能向宗远公司主张权利。易达公司与文记公司从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也未履行任何法律权利义务,易达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合同履行情况等均不知情。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宗远公司与易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超出了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审理范围,且文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易达公司作为共同租赁人承担相应责任。(二)文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易达公司与宗远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易达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脚手架分包合同》中易达公司的公章系徐荣彬伪造、变造。中建四局与宗远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和上述《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签约代表均是徐荣彬,中建四局对徐荣彬的签约资格未进行审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易达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易达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对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易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建四局与易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徐荣彬持有盖有易达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中建四局有理由相信《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签订系易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徐荣彬作为易达的现场代表履行合同。易达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案涉《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易达公司亦对徐荣彬代表其签订该《脚手架分包合同》予以追认。此外,中建四局有向易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由于宗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二审法院认定宗远公司借用易达公司名义与中建四局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宗远公司与易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虽然与文记公司签订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的是宗远公司,但根据文记公司的陈述,与其洽谈案涉钢管租赁的是徐荣彬,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徐荣彬在案涉工程中既代表宗远公司又代表易达公司,且宗远公司与易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挂靠人易达公司应对宗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易达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彩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明珠时光城小区9幢1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梁正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邦,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文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社区翔盈商务区文记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汇。
一审被告:四川省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建设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西。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亿洲商务中心1号楼11层。
负责人:孙亚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劝劝,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劝劝,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徐泽和,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一审被告:徐荣彬,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文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记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远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徐泽和、徐荣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超出文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首先,案涉租赁关系所涉当事人系文记公司与宗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记公司仅能向宗远公司主张权利。易达公司与文记公司从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也未履行任何法律权利义务,易达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合同履行情况等均不知情。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宗远公司与易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超出了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审理范围,且文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易达公司作为共同租赁人承担相应责任。(二)文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易达公司与宗远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易达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脚手架分包合同》中易达公司的公章系徐荣彬伪造、变造。中建四局与宗远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和上述《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签约代表均是徐荣彬,中建四局对徐荣彬的签约资格未进行审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易达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易达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对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易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建四局与易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徐荣彬持有盖有易达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中建四局有理由相信《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签订系易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徐荣彬作为易达的现场代表履行合同。易达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案涉《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易达公司亦对徐荣彬代表其签订该《脚手架分包合同》予以追认。此外,中建四局有向易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由于宗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二审法院认定宗远公司借用易达公司名义与中建四局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宗远公司与易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虽然与文记公司签订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的是宗远公司,但根据文记公司的陈述,与其洽谈案涉钢管租赁的是徐荣彬,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徐荣彬在案涉工程中既代表宗远公司又代表易达公司,且宗远公司与易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挂靠人易达公司应对宗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易达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