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明珠时光城小区9幢11楼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苏强,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551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881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苏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处承包了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同年3月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苍溪县月山乡洪山村成立土地整改项目部,并雕刻项目部印章。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设备名称临工装载机,数量1台,随机人员1人,租赁单价170元/小时,租赁期间2018年6月6日至工程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自己的铲车开到月山乡土地整改工程中进行施工,按时按质完成任务,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项目部结算,载明欠款金额48551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存支付30000元,下欠1855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判。
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案件涉及机械租赁协议,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本被告未成立项目部,有一枚印章由苏强、**掌管。如原告能证实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同的相对人应是**、苏强,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是代**、苏强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不能依此为由本被告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强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苏强不承担责任。即便**与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也是内部关系,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苏强是**的工作人员,代理**进行相关事务,更不应当承担责任。即或是案涉结算单属实,金额也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2018年2月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月山乡土堡村、宝盖村、洪山村、亮垭村等地的土地整治。
3、工程机械租赁协议,拟证实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设备名称临工装载机,数量1台,随机人员1人,租赁单价170元/小时,租赁期间2018年6月6日至工程完工。该份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罗某的证言及其记录的原告作业时间表,拟证实**是项目部的承包人,胡炜是项目的总负责人,记录苟韶执、***等人的作业时间。
5、银行交易流水,拟证实**是实际上的承包人,也是支付义务主体之一。
6、(2021)川08民终47、48、49、50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824民初2405、2406、2407、2409、2720号民事判决书及2405、2407号案庭审笔录,拟证实案涉关联案件对支付义务主体的确认及名为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工程结算明细表、民工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拟证实欠付工程尾款48551元,减扣2020年1月23日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下欠工程款18551元。
8、录音光盘及附件,拟证实租赁协议、结算单据的原件均在被告**处,由姚莉转交。
9、报警登记表,拟证实2020年元月农民工工资表的形成原因,系在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土局、**的现场负责人胡炜与民工一起商讨的解决方案,均按同一比例列实发工资,但均未支付。
10、张林、刘波、黎长伟、赵洪锋的工程结算表、承诺书、款项登记表,拟证实上述四份关联案件计付的欠款金额均为民工工资表中应发工资减去四人在承诺书中领取的金额,以此说明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
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身份信息无异议,本被告登记信息以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但本被告不是案涉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本被告是中标单位,被告**、苏强是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机械租赁协议,本被告不知情,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苏强掌管,不是本被告的意思表示,均不予认可,不过以此看出本案审理的案由应当是租赁合同。罗某的证言,形式上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且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罗某、胡炜、姚莉是被告苏强、**聘请的人。作业明细表系复印件,仅有罗某在第一页上签字,不代表其真实性。民工工资表记载的应付工资金额减扣实付工资得出的下欠金额与原告诉称不一致,且表上没有本被告的盖章。工程结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无异议,本被告仅代被告**、苏强支付过30000元,不代表本被告要承担付款责任。法院的生效文书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光盘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出双方对达成目的有很大的争议,均指向被告**,与本被告无关。报警记录无异议,印证了原告等人以民工身份骗领本被告代**支付的民工工资。张林等人的明细表没有本被告的签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张林等人的承诺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印证该款项是本被告替**支付。
被告**、苏强的质证意见:身份信息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机械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之说,涉及金额应以实际结算为准。罗某的证言,形式上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原件存于被告**处不予认可。民工工资表,被告**认可,正好印证欠付原告租赁费17710.20元,对于表中有尾款二字不是胡炜修改,对此尾款记载不予认可。工程结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无异议,只能说明双方有资金来往,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租赁费一事。法院的生效文书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告**、苏强本人没到庭,本代理人已经核实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苏强是被告**的代理人。录音光盘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苏强对报警登记表、张林等人的工程结算表、承诺书书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庭审结束后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具体意见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说明因为工资问题有出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林等人的结算表、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川0824民初2720号、2405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8民终17、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苏强、**是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胡炜是两人聘请的人员。
2、承诺书,拟证实被告苏强取得项目专用章后承诺此印章只用于本工程资料和项目拨款。
3、项目拨款明细表、转账单,拟证实本被告在扣除税金等费用后直接向被告苏强、**或受其指示向他人支付共计2044063.78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代被告苏强、**向原告***代支付3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刚好印证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强是内部挂靠关系,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项目拨款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转账单无异议,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
被告苏强、**的质证意见: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只是推定挂靠关系,但被告苏强确实系被告**聘请的人员且本案的案由应当更改为租赁合同纠纷。承诺书无异议,但是被告苏强代被告**跟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属于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项目拨款明细表、转账单据无异议,但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原告转款未通知被告**,只是说明与原告结算租赁款的事实。
被告苏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2020)川0824民初2405、2407号卷中调取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承诺书,拟证实2018年3月2日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一标段承包给被告苏强,双方属内部挂靠关系,且被告苏强保管使用项目部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28日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处承包了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一标段项目。同年3月2日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一标段承包给被告苏强,并雕刻项目部印章一枚,交被告苏强保管使用。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强聘请的工作人员胡炜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加盖项目部公章,约定:设备名称临工装载机,数量1台,随机人员1人,租赁单价170元/小时,租赁期间2018年6月6日至工程完工,机械租赁费用的支付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自己的铲车开到月山乡土地整改工程中进行施工,2019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项目部结算,载明欠款金额48551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存支付30000元,下欠1855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付款。2021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551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881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苏强为本案被告,原告***亦明确被告苏强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工程建设中,原告***与被告苏强、**的工作人员胡炜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约定事宜,被告苏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付款,其不予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点,一是涉案案由的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从本案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协议、明确了租赁费用的支付金额、计费方式等,以此可认定为租赁合同,故将本案案由更改为租赁合同纠纷。二是租赁费的付款主体?根据本院另案审理的(2020)川0824民初2406、2407、2409、2720号四案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苏强系共同承包人,借用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苍溪县月山乡土地整改项目,属于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炜系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苏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租赁协议上加盖的是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印章由被告苏强持有使用,同时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行为并没有追认接受的意思表示,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应付款金额?庭审中被告苏强、**提出民工工资表中载明的应付工资(尾款)48551元减去实发工资30840.80元的余额17710.2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18551元不吻合,经查明民工工资表的制作是为了解决民工在政府部门的上访采用按应付工资比例的80%计算实发工资而给工人的交代,但均未实际全额发放,其中有部分是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支费用。同时结合(2020)川0824民初2720号案涉张林款项、(2020)川0824民初2407号案涉刘波款项、(2020)川0824民初2406号案涉黎长伟款项、(2020)川0824民初2405号案涉赵洪锋款项,均是民工工资表中应付金额中的数字减去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金额,而不是民工工资表中应付工资(尾款)减去实发工资的余额,上述四笔款项与原告***诉称的减扣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金额后的余额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金额18551元予以确认。四是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的机械租赁费用的支付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苏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从结算日后的第一天计利息的起算点在租赁期届满日之后,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利率未明确约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强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四川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租赁费18551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苏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