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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兴蓬勃建材企业、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4952号 原告:深圳市东兴蓬勃建材企业(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11845115N。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滨海湾新区湾区大道1号3栋4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6587458W。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时光城小区9幢11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82368416361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建设路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52133786284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徐荣彬,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荣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深圳市东兴蓬勃建材企业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徐荣彬、***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第三人徐荣彬,被告**公司、第三人徐荣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在线庭审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123006元、车费及人工费54539.36元、材料费65914.11元、租赁材料赔偿费584977.8元,以上合计1828437.27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2843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xx基地3期项目工程出租租赁物,2020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123006元、车费及人工费54539.36元、材料费65914.11元、租赁材料赔偿费584977.8元,合计1828437.27元未付。**公司挂靠在**公司名下,并承接了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在xx基地项目上的部分工程,因此**公司、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此前主张的是代位权纠纷,现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完全变化,不属于变更诉请的范围,因此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1.同意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且即便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诉请租赁费用及损失,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在实体层面,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均是案涉工程的1期,而**公司承揽的工程为案涉工程3期,且在另案中**公司也对外承担了3期的材料费、人工费,因此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公司答辩称:1.同意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2.认可**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但并非**公司无故不付,而是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无故停止支付工程款,致使**公司资金链断裂。3.原告诉请的车费及人工费54539.36元、材料费65914.11元、租赁材料赔偿费58497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同期LPR计算。5.**公司不适格。6.原告对**公司的诉请,应另案提起诉讼。 第三人徐荣彬**称:1.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只涉及1期工程。2.尚欠租赁费具体金额以双方的结算为凭证。 第三人***未予**。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相关证据及事实查明如下: 1.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协议书,有原件,**公司质证称确认。显示由原告(出租方、甲方)、**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约定:乙方承建xx基地3期项目工程向甲方租赁所需周转材料,料具名称包括钢管、扣件、钢笆片;如乙方不按合同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取所欠租金的每日3%的利息;并约定了月租标准、租期等。 2.原告提交协议书,有原件,**公司质证称确认。显示由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需方负责人为***、**,记载:双方协商决定,xx基地1期项目,地下室木工所用竖向钢管由供方提供,需方按每平方3元支付供方租金…需方如不按时付款,每天按整个地下室总租金的3%支付供方租金…地下室打完混凝土后,地下室所用钢管需方应无条件堆码到板面分类码好,钢管扣件拆除。 3.原告提交结算单,有原件,记载:租金1123006元、车费及人工费54539.36元、材料费65914.11元、租赁材料赔偿费584977.8元,剩余1828437.27元,“承租*****劳务负责人”处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该结算单并附有明细表,记载有项目内容、单位、工程量、单价、核价、备注、本次结算金额等信息,落款处均有“***”字样签名,原告主张即为***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签署形成,***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质证称确认结算单记载的租赁费用,但***不能代表**公司。庭审中,**公司确认***系其员工,但称其仅为现场负责协调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具备结算相关数据的权利。 4.原告主张**公司在交易中借用**公司的名义,但称没有直接证据,系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而推定。原告并提交该另案判决,显示原告并非其当事人,其他各方据此质证对其关联性不确认。 5.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保全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公司价值2202657.43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原告为此向本院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单,**公司作为相对人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设备出租给**公司使用,2020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123006元、车费及人工费54539.36元、材料费65914.11元、租赁材料赔偿费584977.8元,合计1828437.27元未付。**公司抗辩称***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对账,但确认***系其员工,且***曾以**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署协议书,故**公司有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另对车费及人工费54539.36元、材料费65914.11元、租赁材料赔偿费584977.8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诉请**公司立即支付未付款项1828437.27元。原告另诉请违约金,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确有约定违约金,但仅针对租金部分,现原告主张将租金部分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6.2%,本院予以准许,故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应以1123006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租金之外的其他款项705431.27元,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诉请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定按当时的一年期LPR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6.075%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05431.27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认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公司借用**公司的名义,但案涉交易文书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单均显示**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对**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东莞分公司连带连带责任,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兴蓬勃建材企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合计1828437.27元; 二、限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兴蓬勃建材企业支付违约金(以1123006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兴蓬勃建材企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05431.27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东兴蓬勃建材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