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美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百色市美风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021民初771号 原告:广西百色市美风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百色市城乡路104号商住楼一层第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4797019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广西百色市美风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8日为鉴定期间。 原告广西百色市美风冷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2、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21995元(利息计算方法: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1日计至被告实际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为21995元);3、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安装事宜签订《**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工期、承包范围等内容,并约定工程款总价约为30000000元,乙方需交付保证金60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00元,余下在乙方进场施工3日内交清,履约金在2016年2月20日前甲方无条件一次性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单方面违约需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金,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前期履约保证金,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准备大量前期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此情况,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退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6月22日,被告回函《证明》,以合同印章系不法分子伪造等理由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和973432号《收据》上所盖“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实地提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样本,并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文字[2018]第133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时间2015年9月14日《**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内“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文件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检材标注时间2015年9月14日《**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内“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样本3文件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检材《收款收据》内“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及被告**放弃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1995元(计算方法: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1日计至被告实际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为219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中的2015年9月14日《**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和编号为973432号的《收款收据》,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持有的2015年9月14日《**百能商贸中心中央空调合同书》上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且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收到原告300000元履约金,故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属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市美风冷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由本院将本案的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县公安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33376元,减半收取1668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6100元、取证费7007元,合计1310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