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36号1-1幢9楼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南侧A区(九洲商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殷绍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殷玉龙,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殷绍普,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廷富,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力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向方正电力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2.准许执行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88号“润洲.金外滩”10栋1单元18楼1号、10栋1单元18楼4号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正电力公司、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方正电力公司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前与集洲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对应的房屋,支付全部购房款,开具相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已实际入住的相应事实均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应予纠正。一审中,方正电力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房屋的实际入住时间等关键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一审判决回避方正电力公司所购房屋在产权办理前已经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的事实,未对房屋产权转移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评述错误,应予纠正。方正电力公司取得土地上对应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晚于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上对应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集洲公司,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系一体,并未分离,土地使用权和对应房屋一并查封。然而,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房屋的所有权确发生了转移,权属证书的办理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一审未将集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绍普通知到庭查明事实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核心事实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集洲公司在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情形下,又出售土地上对应的房屋,直接导致***申请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无法推进,***有理由相信集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绍普与案外人方正电力公司等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应当通知殷绍普到庭查明事实,***在一审中多次要求未被允许,应予纠正。
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共同辩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房屋已经由集洲公司销售给个人业主,业主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方正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州·金外滩”10栋1单元18楼1号、10栋1单元18楼4号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诉讼费用由方正电力公司、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与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对集洲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2425.6平方米、土地证号:金堂国用(2012)字第089**号;面积26431.02平方米、土地证号:金堂国用(2012)字第089**号;面积22210.05平方米、土地证号:金堂国用(2012)字第08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争议土地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5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令:集洲公司向***支付1089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殷绍普、陈廷富、殷玉龙对集洲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集洲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龙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6)川01执835号。执行过程中,方正电力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执异1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不服前述执行裁定,遂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方正电力公司已购买集洲公司坐落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10栋1单元18楼1号、10栋1单元18楼4号房屋,并缴清房款实际入住,且于2016年1月21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正电力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本案中,方正电力公司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已与集洲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土地上的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开具了相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依据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房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16年1月21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已实际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土地和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都属于法定的不动产范畴,基于二者在自然属性上的关联关系、法律权利的关联性以及正当使用的需要等因素考虑,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时,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以正当使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必需的土地范围为限。方正电力公司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争议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应享有该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方正电力公司与集洲公司形成买房关系的事实存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正电力公司与集洲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集洲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方正电力公司开具的2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联);
前述证据拟证明:方正电力公司与集洲公司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房关系,办理相关税收手续,并且已经实际取得了房产证,是合法的所有权人。
***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各方对第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对***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综合方正电力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房屋产权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二审中集洲公司补充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方正电力公司与集洲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购房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方正电力公司与集洲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对应的房屋。2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集洲公司在方正电力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交付房屋。方正电力公司付清全款后,集洲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方正电力公司所购房屋对应的“润洲.金外滩”小区涉及的类似纠纷共计19件。所涉购房人均在(2016)川01执835号***申请执行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成立后,***均分别提起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三、一审中,方正电力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方正电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集洲公司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方正电力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方正电力公司应当就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因方正电力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对应房屋的实际权益人,根据房地一体主义的原则,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具体理由:
首先,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综合方正电力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房屋产权证书、二审中集洲公司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方正电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与集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对应的房屋,付清全款后,集洲公司向方正电力公司开具了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其也实际入住占有房屋。方正电力公司、集洲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前即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对一审关于方正电力公司、集洲公司形成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予以确认。***主张方正电力公司、集洲公司的房屋买卖系虚假交易,因未举示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房屋、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实行的是房地一体主义。因方正电力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前,就土地使用权上对应的房屋,已经与集洲公司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履行完毕作为购房人的主要义务,其是所购房屋的实际权益人,且已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房产证,必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权益。据此,虽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系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但一审基于方正电力公司是所购房屋的实际权益人,仍适用房地一体主义原则,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再作为集洲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当作为集洲公司的财产恢复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一审未通知集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绍普到庭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公司作为当事人时,既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一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据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管雄亚
审判员 古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雨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