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三峡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96895C。
负责人:**,男,***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东,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7296。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秦绪林诉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东,被告方正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被砍伐的李子树13棵及各种杂树42棵损失价值43200元(李子树13棵×100斤/棵/年×3元/斤×10年,杂树42棵×100元/棵);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工程是工程发包方,方正电力公司是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为了电网改造牵线,2017年7月2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原告自己所有的成年李子树13棵,杂树42棵。每棵成年李子树每年产100斤左右的成品李子,按市场价每斤3元-10元,计算10年,至少造成原告39000元的损失,这是原告的主要家庭经济收入;杂树按每棵价值100元计算,造成了4200元的损失。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擅自砍伐原告的树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辩称:按照电力法规的相关规定,电力设施通道的清障工作,在影响电力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砍伐树木;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对于原告提出的树木被砍伐的数量和事实不知情;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与方正电力公司是合同关系,由方正电力公司负责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有砍伐,也应该由方正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方正电力公司辩称:方正电力公司是农网改造的施工单位,在开始该工程之前,方正电力公司就已经去政府、林业局备案;方正电力公司通过政府给村长、村支书等衔接过该情况,如果没有通知到原告的话,是不会砍伐树木的。综上,被告方正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绪林系万州区太安镇凤凰4组居民,在该村有承包地4亩。2016年7月,被告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甲方)与方正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二批第四轮次、第三批第三轮次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万州区太安镇,乙方的工作内容:负责停电申请及协调工作、零星和成片树木砍伐赔偿(含施工道路、索道砍树)、青苗赔偿、施工临时占地及复耕、修桥筑路、运输道路修整、拓宽及使用补偿等。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
双方对于原告的树木是否系被告砍伐存在争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和喜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树木被方正电力公司砍伐及砍伐的数量;林木照片,以证明被砍伐的现状。方正电力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内无方正电力公司人员在现场,证人系原告邻居,有利害关系,均不认可;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不在施工现场,无法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树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言、照片,无法证实是二被告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赔偿43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又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