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96895C。
负责人:**,男,***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东,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36号1-1幢9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729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的树木属实,应当予以赔偿。
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辩称,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没有砍伐***的树木,对于***提出的树木被砍伐的数量和事实不知情;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与方正电力公司是合同关系,由方正电力公司负责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有砍伐,也应该由方正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方正电力公司辩称,方正电力公司是农网改造的施工单位,但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砍伐了上诉人家的树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及方正电力公司赔偿被砍伐的李子树13棵及各种杂树42棵损失价值43200元(李子树13棵×100斤/棵/年×3元/斤×10年,杂树42棵×100元/棵);2.本案诉讼费由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及方正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绪林系万州区太安镇凤凰4组居民,在该村有承包地4亩。2016年7月,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甲方)与方正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二批第四轮次、第三批第三轮次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万州区太安镇,乙方的工作内容:负责停电申请及协调工作、零星和成片树木砍伐赔偿(含施工道路、索道砍树)、青苗赔偿、施工临时占地及复耕、修桥筑路、运输道路修整、拓宽及使用补偿等。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
双方对于***的树木是否系方正电力公司砍伐存在争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的树木被方正电力公司砍伐及砍伐的数量;林木照片,以证明被砍伐的现状。方正电力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内无方正电力公司人员在现场,证人系***邻居,有利害关系,均不认可;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不在施工现场,无法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方正电力公司赔偿其损失,首先需要证明方正电力公司损坏了***的树木。***提交的书面证言、照片,无法证实是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及方正电力公司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要求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及方正电力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判决:一、驳回***要求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赔偿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周某某、谭某某、***、***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方正电力公司砍伐***树木及砍伐的数量。上诉人还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方正电力公司在农网改造中砍伐***李子树后,社区参与调解的情况。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本公司不在施工现场,故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对太安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方正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未聘请过证人周某某,公司也无黄五牛这个人,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人员砍过树,对树木的种类和数量我们无从取证,农网改造时我们与村里是有协调的,未经过同意,我们不会砍树。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当地施工,也有可能是其他施工单位砍的。对太安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是直接参与砍树的人,其陈述是项目部一个叫黄五牛(音)的司机喊去拉线砍树的,黄五牛开的车。工钱也是到项目部去领的。经审查,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首先,周某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次,周某某虽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公司雇佣他拉线砍树,但事发当时,方正电力公司不能证明除该公司外还有其他单位在当地进行拉电线的作业;其三、经庭审查证,方正公司认可,其项目部有一个姓*的安全员,负责驾驶长安汽车。***出庭证明,他是给农网改造项目打工,并沿着线路砍树,他们一起的人砍了***家的***及杂树,他本人负责清理砍下的树,系现场人员,其叙述的方正电力公司在该地项目部的地址准确,且当庭认出方正电力公司的代理人**是工程项目部的人,并且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予采信。证人***虽未受雇于方正电力公司,但其系现场人员,证实***家树木被砍伐的原因是因为不好拉电线,所以把他家的李子树及杂树砍伐了,自己还曾劝说不要砍树,并证实被砍伐的李子树有10多根,杂树有几十根。方正电力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某某证实砍伐后自己第二天到现场,清点了被砍伐的树木,为李子树13根,杂树42或43根。证人*某某虽与***是兄弟关系,但其证实的被砍伐树木的数量与种类能与***的证言相印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太安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出的信息为:其一,2017年7月方正电力公司砍伐了秦绪林家的13棵李子树;其二,社区与方正电力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过调解;其三、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及方正电力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方正电力公司在农网改造施工中砍伐秦绪林家13棵李子树及杂树的事实成立。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正电力公司在农网改造施工中未经***允许,砍伐了秦绪林家13棵李子树及40余株杂树,侵害了***家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本院查明,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与方正电力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方正电力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协调及赔偿等事宜。方正电力公司亦认可砍伐树木属于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实施的项目。因此,方正电力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施工中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合同约定,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电集团电网改造分公司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上诉人主张赔偿李子树39000元,杂树4200元,但未提供有关损失价值的充分依据。由于被砍伐的树木已灭失,不能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损失的数额。鉴于上诉人在损失价值的举证上存在不足,也考虑到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上诉人本身亦属于农网改造受益人等因素,本院参照上诉人提供的重庆市万州区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适当考虑果树的经济价值,酌情确定由方正电力公司赔偿上诉人果树及杂树的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其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秦绪林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负担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