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武阳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科,公司员工,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正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雄,公司员工,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五津公司)与上诉人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仪陇新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五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科、程邦建,上诉人仪陇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雄、周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五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仪陇新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36730.00元,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由仪陇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第十条第2款:42361769元的结论判决,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单价错误,请求二审按照《鉴定报告》第十条第1款42944452元的结论改判仪陇新城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二、我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仪陇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成都五津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准许成都五津公司申请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违法,也违反当事人约定。案涉项目系仪陇县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审计法规定必须接受仪陇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亦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局审批为准。最高法院相关答复亦指出,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工程决算审计,审计结论应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计取42361769元错误。1.仪陇县审计局于2018年11月19日发出的仪审【2018】32号《关于工程审计情况的报告》,已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2106973元,应以审计认定的工程价款为准。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3)条与12.1.1条的约定并不矛盾,原审对此理解错误。对变更工程量超过招标清单工程量15%的部分,未经财政评审,按重新组价后下浮15%是合理的。三、原审支持基本支撑高度费用1192278元错误。1.审计认定的42106973元已是案涉工程全部价款,不应再计算基本支撑高度费用。2.根据报价原则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有漏项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价款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内,成都五津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已经计算了有梁板模板费用,如重新组价,系重复计算。3.成都五津公司按照超高1米的投标单价费用计算进行模板费用的单价报价,只是作为投标企业的报价策略,并不代表砼梁板的模板费用、基本支撑高度的模板费用以及超高1米的模板费用不进行报价,应当认定该公司对于砼梁板模板费用的报价包括基本支撑高度的模板费用及超高费用等所有费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支持成都五津公司要求从2017年11月14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错误。审计未及时得出结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责任在成都五津公司自己,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五、原审认定鉴定费40万元由双方各承担20万元错误。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接受审计,审计机关已出具审计结果,成都五津公司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既违法也不符合约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成都五津公司自己承担。
仪陇新城公司针对成都五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成都五津公司是在我公司上诉后才提起的上诉,上诉状只有两句话,说明该公司根本没有提起上诉的意思。一审绕开审计结论进行司法鉴定既违法又违反约定。我公司在一审中是拒绝参与司法鉴定的,应该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如果审计部门不作出审计结论应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启动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多次现场勘查,核对工程量,成都五津公司不配合,致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结论。所以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我司承担。
成都五津公司针对仪陇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1.一审准许我司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由哪级审计机构审计系约定不明,一审准予我公司申请通过鉴定以确认工程造价是合法的。合同约定“审计批复后”“以审计局审批为准”条款一是限制了民事权利,二是约定不明。不能作为仪陇新城公司要求行政审计的合同约定依据。2.已标工程量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以仪陇县财政局评审中心重新评审的综合单价下浮15%作为结算的综合单价。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中的“42361769元”工程款是已经按约定下浮15%进行计算的,仪陇新城公司再要求财政评审是错误的。3.仪陇新城公司上诉认为应采用审计局审计结果42106973元认定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我司至今未看到该公司提及的审计情况报告。即使该报告存在,也是我司提起诉讼后才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4.招标文件清单内容序号12项目“有梁板”只要求对支撑高度超高费进行报价,一审对基本支撑高度工程款1192278元予以支持正确。5.仪陇新城公司上诉认为审计机构未出具审计报告系我司拒不认可审计结果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我司在审计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审计工作,仪陇新城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我司对案涉工程部分分项的量价认定与协审机构的造价人员处理方式与定价方法存在争议。既然双方对量价认定发生争议,就应协商解决。仪陇新城公司将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责任归咎为我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当然不能认可不合理的量价认定。审计报告迟迟不出是仪陇县审计局与仪陇新城公司久审不决造成。6.引起诉讼和鉴定的是仪陇新城公司,所以40万鉴定费和一、二审所有诉讼费应当由该公司承揽。
成都五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仪陇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36730元;2.判令仪陇新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的违约金为1115369.9元,2019年8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2倍基准利率4.7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由仪陇新城公司补偿延误工期损失30万元;3.判令仪陇新城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截至2019年8月14日的利息为584241.37元{计算方法:工程余款7036730元×年基准利率4.75%÷365天×637天(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并以703673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1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息4.75计算,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诉讼费88000元,鉴定费40万元由仪陇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成都五津公司(承包人)与仪陇新城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成都五津公司承建位于仪陇县两宫路棚户区改造房建设及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4076434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通用合同条款14.2(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延误时间在三个月内的,不补偿承包人费用,延误超过三个月的,超过时间按实际情况予以补偿费用;10.1条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按仪府发【2013】47号执行;10.3变更程序,变更程序按仪府发【2013】47号文件执行,增减工程量以发包人收方小组现场收方计量为准。仅有承包人和监理人签字的申请、报告等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以仪陇县财政局评审中心重新评审的综合单价下浮15%作为结算的综合单价;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A施工期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价格调整;B施工期间材料、人工、机械价格的变化;C投标人报价时不报或漏报的清单项目;D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E由于施工组织设计变化造成的费用增加;F施工场内的施工便道、青苗补偿、材料的二次搬运、吊装、运输、税收等;G为加快进度采取的各项措施等施工期间出现的内容。以上风险发生时,不对综合单价和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发包价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双方约定风险范围外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因素:A工程量变化(指非承包人原因,工程量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变化)时,按1.13的要求可以相应调整合同总价,单价不变;B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遗漏的清单项目,可以补充单价并调整价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工程量经总监审核签字、发包人复核后,按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批复后,拨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经复验无质量缺陷后28日内无息退还;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以审计局审计批复为准。
《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仪陇县两宫路棚户区改造房建开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2016年8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仪陇新城公司共计向成都五津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万元。2018年11月19日仪陇县审计局出具关于案涉工程审计情况报告:2017年8月9日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新政镇两宫路棚户区改造房建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仪陇县审计局进行审计,该工程合同金额40764346元,结算送审金额为46965111元,经19次对账,该工程经审核认定金额为42106973元,核减4858138元,审减率为10.34%;由于乙方对该工程的部分分部分项工程的量价认定与协审机构的造价人员处理方式与定价方法存在争议,乙方拒不认可该局的审计结果,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鉴于该工程施工方以甲方拖欠工程款为由,已在仪陇县人民法院向甲方提起民事诉讼,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决定终止审计并退审。
成都五津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两种方式进行鉴定:一、合同内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合同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中有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的按综合单价计算,其余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0.4.1(1)、(2)及第12.1.1条鉴定。二、合同内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0.4.1(3)条鉴定。
鉴定过程中,成都五津公司申请补充鉴定:1.对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现浇混凝土梁、板支撑高度3.6米内的基本层属于漏项;2.对原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未对余方弃置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天然自然方乘以1.3的松散系数)进行确定;对弃土运距费用应按施工中实际运距费用5元计算;3.对因工期延后导致人工费增加部分补充鉴定,其依据为:《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2款、专用条款12.3.1工程量计算规则;《关于两宫路棚户区顺延的报告》;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5年1月1日(川建价发【2014】36号)至2016年8月1日(川建价发【2016】16号)期间批复。成都五津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仪陇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关于两宫路棚户区顺延的报告》,该报告上有仪陇新城公司印章、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经过举证质证后,一审法院补充移送鉴定:1.工程量清单中现浇混凝土、板支撑高度3.6米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计算在工程总量及总造价中。2.运距按8公里计算。3.按1.0元/立方米的标准增加弃土费用。
2019年7月22日,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1、根据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0.4.1(1)及12.1.1条鉴定金额为42944452元。2、根据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0.4.1(3)鉴定金额为42361769元。鉴定机构针对一审法院2019年5月21日提供的补充鉴定表中第1条作出说明:送检资料中投标文件“有梁板模板”的单价分析表反映,投标人只计算了模板超高费,我公司按法院补充委托鉴定表计算出地下室及1#、2#楼的“有梁板模板”费用(基本支撑高度)为1192278元,该金额不含在鉴定结论中。用去鉴定费40万元,由成都五津公司垫支。仪陇新城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以鉴定意见还是以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二、工程量变更与增减如何计价;三、有梁板模板费用(基本支撑高度)1192278元是否应该计算;四、成都五津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损失以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五、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是以鉴定意见还是以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仪陇新城公司提出《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局审计批复为准,虽然审计局有初步的审计结论,但该审计结论中仅有一数字结论,该结论系如何计算、以什么方法计算、工程量系多少等内容均没有明确,同时2018年11月19日仪陇县审计局出具报告明确表明决定终止审计并退审,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条件已无法成就,因此准许成都五津公司申请通过鉴定以确认工程造价。
针对补充鉴定中余方弃置的计算方式,经依法询问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杨文全,证实土石方的开挖、回填、运输都是以自然状态下天然密实度体积计算,因此对成都五津公司的该项鉴定要求,不予采纳;关于成都五津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要求对弃土运距费用应按施工中实际运距费用计算的问题,仪陇新城公司提供了中共仪陇县委办公室的会议纪要,证实弃土场原则上参照周边县市按1元/立方米的标准执行,成都五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按照5元的标准计算,对该项鉴定要求,依据仪陇新城公司认可的“运距按8公里计算”、“按1.0元/立方米的标准增加弃土费用”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变更与增减如何计价。比较合同专用条款10.4.1(3)和12.1.1条的内容,前者约定工程量变更致一定程度以仪陇县财政局评查中心重新评查的综合单价下浮15%作为结算的综合单价,后者又约定工程量变化可以相应调整合同总价,单价不变,二条约定不同且相互矛盾,因该合同系由仪陇新城公司提供,成都五津公司有权选择适用其中的一条作为结算依据,现成都五津公司选择适用12.1.1条作为结算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但是,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按仪府发(2013)第47号执行。仪府发【2013】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量,工程变更批准后,项目业主需按财政评审控制价比照原中标价(合同价)下浮比比例下浮,按规定签订合同后实施。因此对因工程量变更后按比例下浮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应当按照10.4.1(3)条下浮计算,因此案涉工程的造价应计42361769元。
关于基本支撑高度应否计算,仪陇新城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是重复计算,但从该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该公司是认可应该计算基本支撑高度的,鉴定说明中阐明基本支撑高度的费用没有包含在造价鉴定结论中,因此对该笔费用1192278元,予以支持。
关于成都五津公司主张的损失,该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关于两宫路棚户区顺延的报告》不能证明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的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且该公司是在应该竣工即2015年8月18日之后才提出的延期申请,因此对成都五津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成都五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其事实依据均是仪陇新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下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仪陇新城公司将资料移交仪陇县审计局,因双方对审计结论的争议较大,仪陇县审计局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才终止审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批复后,拨至工程款的95%,由于双方未约定审计批复的期限,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的规定,仪陇新城公司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45天内应当作出审查,虽然合同中约定结算以审计局审计为准,但审计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审计结论,是第三人造成仪陇新城公司违约的行为,该公司应当因此承担违约责任。通用合同条款14.2(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作出约定,仪陇新城公司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即2017年8月9日)后45天向成都五津公司出具审计结论,在次日(即2017年9月24日)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即最迟2017年10月8日)完成付款,因此,成都五津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成都五津公司同时主张了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实为损失,其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能够弥补该公司损失,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基数的标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554047元,仪陇新城公司已经支付3710万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扣除5%(2177702.3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对质保期未作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起算点应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8月1日,仪陇新城公司无息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应为2018年8月30日。据“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仪陇新城公司应当以本金4276344.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1月9日,以本金4276344.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质保金2177702.35元应当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鉴定费40万元,酌定由双方各承担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仪陇新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成都五津公司支付工程款6454047元,并以本金4276344.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4.75%)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1月9日止,以本金4276344.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4.75%)的2倍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77702.3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五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56元,成都五津公司与仪陇新城公司各承担40428元;鉴定费40万元,成都五津公司与仪陇新城公司各承担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第一,虽然仪陇新城公司与成都五津公司约定通过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但仪陇县审计局出具报告明确表明决定终止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予以审计并退审。故仪陇新城公司上诉称仪陇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价款已出具明确的审计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诉讼中,因仪陇县审计局已终止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一审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涉工程价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第三,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报告,仪陇新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故一审采信鉴定报告正确。第四、因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及增减情形,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据一审人民法院要求分两种情形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分别载明工程价款为42944452元及42361796元。双方约定对因工程量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按比例下浮,一审据此选择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236179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都五津公司上诉称应认定工程价款为4294445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基本支撑高度费用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招标清单中没有要求对基本支撑高度报价,该项费用系因发包人仪陇新城公司的原因而漏项,成都五津公司完成了该项工作,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亦认定基本支撑高度费用不含在造价鉴定结论中,故一审据鉴定报告判决仪陇新城公司向成都五津公司支付基本支撑高度费用11922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仪陇新城公司上诉称成都五津公司的报价已包含了所有基本支撑高度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批复后,拨至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仪陇新城公司将资料移交仪陇县审计局。仪陇县审计局未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45天期限内作出审计结论,仪陇新城公司应当向成都五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合同约定,审计批复后14天内即2017年10月8日前仪陇新城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成都五津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仪陇新城公司并无不利,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仪陇新城公司上诉称仪陇县审计局未及时作出审计结论过错在于成都五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上诉提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分摊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决定不再变动。
综上,仪陇新城公司与成都五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2.83元,由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56元,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