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11005号之二
原告:成都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李维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李琦,均系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武阳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明。
原告成都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成都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20元,减半收取33810元,由原告成都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