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33民初47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武阳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218649954。
法定代表人:杨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界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MA64DJTY76。
负责人:李和,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苟水灿,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边分公司、苟水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彭 聪
审 判 员 吴玉琴
人民陪审员 许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