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大元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彭州市大元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30号
原告:彭州市大元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利安镇安栏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任定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娴,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彭州市大元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彭州大元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州大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24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复合硅酸盐,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24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所欠货款应该支付,但其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因为欠条上面的付款时间是原告要求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6日、9月19日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复合硅酸盐47.5立方米、2.5立方米,两次购货货款共计15249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货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其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欠条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4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不应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承诺其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大元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2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24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霞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