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水务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02民初1757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南侧丰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MA0DEQ4E6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工贸街老港务小区16号楼1**302室。代码:91130903MA09TP3K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井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5层50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36746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姓名:**,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汇泉大街新华二巷16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国能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兴业大道1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169143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沧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劳务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明公司)及国能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驻马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能驻马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沧州分公司诉称,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博海劳务公司承包的国能驻马店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安装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作,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自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陆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设备安装工作产生工人工资共计1811050元,博海劳务对此予以认可并在相应的工人工资表上**确认。博海劳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方催要和工程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博海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履约承诺,承诺案涉工人工资由其以个人名义担保期限偿还,但在作出履约承诺后,**即因意外原因身亡,现博海劳务公司已处于瘫痪状态,无人管理。后经原告查明,该款工程发包人为国能驻马店公司,**新明公司进行总承包,河北建工公司从朗新明公司处分包该工程,河北建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博海劳务公司。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被告应当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博海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1811050元(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以1811050元为本金,计算至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欠款之日为止)2、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朗新明公司、国能驻马店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的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海劳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公司,且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博海劳务,因此其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更不应成为支付主体。 朗新明公司辩称,1.朗新明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朗新明公司并非该项目发包人,亦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朗新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朗新明公司系诉争项目的总承包人,已将建设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建工。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朗新明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朗新明公司支付合同款缺乏依据,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博海劳务公司对原告所做出的履约承诺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是国能驻马店公司项目所发生的,原告与博海劳务公司在其他项目上的工程款纠纷更是与朗新明公司无关。3.因河北建工公司延误工期,不配合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朗新明公司与业主单位国能驻马店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不能与分包单位河北建工公司完成结算。4.朗新明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建工公司已经取得业主单位国能驻马店公司的同意,并未违反双方之间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属于合法分包,但分包商河北建工擅自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博海劳务公司,博海劳务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综上,原告要求朗新明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国能驻马店公司辩称,国能驻马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朗新明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能驻马店公司与原告、其余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国能驻马店公司没有约束力,不是适格被告。我司已经按照与朗新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朗新明公司的付款申请及开票情况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朗新明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与朗新明公司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EPC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将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废水分级利用及化学制水系统增容)改造EPC项目交**新明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83.1480万元。本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2020年11月12日,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能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 2019年5月7日,朗新明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废水分级利用及化学制水系统增容)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朗新明公司将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建工集团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建安工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相关内容的建筑、工艺、电气、热控等各相关专业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0807005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甲方)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项目名称: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项目地址:河南省驻马店。2、甲方根据施工需要决定分包,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事项,甲方签订合同并监督履行。甲方负责向建设单位申报和收取工程款,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3、乙方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洽谈并进行实地考察,采集建设单位和本项目有关的重要信息提供给甲方,积极促进甲方承接项目并签订合同。承担因项目信息不真实给甲方因洽谈、考察等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调并保证其推荐的项目管理人员服从甲方管理和指挥,遵从甲方公司管理制度。4、本项目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后,结算价下浮3.5%再扣除项目成本后的款项金额,由乙方支配或承担。如建设单位阶段性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若需由乙方承担的,则由乙方在金额确定后支付给甲方,由甲方支配。5、本协议所称项目成本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工程前期费用、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所有费用、该项目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附加、规费、河道费(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罚款、滞纳金以及与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协议的甲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印章,乙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有博海劳务公司印章及博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 2019年7月31日,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场废水综合治理改造EPC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合同价款暂估含税合同总价款为3242101.5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场废水综合治理改造EPC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合同价款暂估含税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 2019年9月10日,河北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场内。2、承包模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注:此报价不含税。9、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1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河北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1日,2020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博海劳务公司处承包的主体是人工。 诉讼中,原告提交:①2021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协同驻马店市电厂工资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181万劳务费情况属实(壹佰捌拾壹万)2.7天内给***40万元(肆拾万元)3.剩余款项141万元一年内付清(壹佰肆拾壹万元)。②2021年3月1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工程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81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元。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现承诺于本协议签订5日内通过转账方式给付***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剩余141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于7日一次性给付***。”③加盖博海劳务公司公章的工人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博海劳务公司确认原告工人在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及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在案涉工程处施工,产生工人工资(人工安装费)1811050元。三被告质证:与三被告公司无关联性。 另查明,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系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诉讼中,本院从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加盖博海劳务公司公章的工人工资表,显示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及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在案涉工程处施工,产生工人工资(人工安装费)1811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沧州分公司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场废水综合治理改造EPC项目劳务部分又分包给原告**建设沧州分公司,故原告**建设沧州分公司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建设沧州分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持有博海劳务公司股权比例100%,系博海劳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协议书》对下欠劳务费及支付期限进行约定,视为原告对下欠1810000元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故下欠工程款为181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协议书》约定,应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建设沧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朗新明公司、国能驻马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朗新明公司、国能驻马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1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9.45元,由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