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水务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02民初134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井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工贸街老港务小区16号楼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9TP3K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5层50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36746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劳务公司)及第三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豫17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河北建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豫17民终48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朗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原告承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位于驿城区兴业大道驻马店电厂废水项目中的电仪部分,2020年4月16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以及第三人朗新明公司向原告出具《电仪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造价为534256.9元。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及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下欠434256.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256.9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辩称,1、河北建工集团主体不适格;2、河北建工集团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博海劳务公司;3、河北建工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关劳务费支付给了博海劳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况。4、河北建工集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我们认为应该由被告博海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博海劳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朗新明公司述称,1、朗新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朗新明公司并非该项目发包人,亦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朗新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朗新明公司系诉争项目的总承包人,已将建设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建工集团。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朗新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朗新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综上,朗新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朗新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针对涉案工程河北建工集团与第三人朗新明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2月6日,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朗新明公司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EPC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将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废水分级利用及化学制水系统增容)改造EPC项目交由朗新明公司进行施工。 2019年5月7日,第三人朗新明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废水分级利用及化学制水系统增容)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朗新明公司将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建工集团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建安工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相关内容的建筑、工艺、电气、热控等各相关专业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 2019年5月23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甲方)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项目名称: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项目地址:河南省驻马店。2、甲方根据施工需要决定分包,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事项,甲方签订合同并监督履行。甲方负责向建设单位申报和收取工程款,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3、乙方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洽谈并进行实地考察,采集建设单位和本项目有关的重要信息提供给甲方,积极促进甲方承接项目并签订合同。承担因项目信息不真实给甲方因洽谈、考察等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调并保证其推荐的项目管理人员服从甲方管理和指挥,遵从甲方公司管理制度。4、本项目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后,结算价下浮3.5%再扣除项目成本后的款项金额,由乙方支配或承担。如建设单位阶段性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若需由乙方承担的,则由乙方在金额确定后支付给甲方,由甲方支配。5、本协议所称项目成本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工程前期费用、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所有费用、该项目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附加、规费、河道费(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罚款、滞纳金以及与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协议的甲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印章,乙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有博海劳务公司印章及博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 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电仪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电仪安装工程及部分材料结算总价为534256.9元。在该清单中还显示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电厂废水综合治理改造EPC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电厂废水综合治理改造EPC工程项目部”印章,另外,案外人***在该清单中签字并写明“工程量属实”,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原告用以证明其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34256.9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称“在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只是对博海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施工行为的监督”。第三人朗新明公司对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系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协议书签署履行、资金收付以及该项目相关其他事项处理等。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等内容”。该份授权委托书除显示有***署名外,还显示加盖有博海劳务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署名。原告***及第三人朗新明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三、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11月份左右,原告受朗新明公司李经理的推荐,把原告推荐给**,在国电驻马店××道做污水处理项目中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也提供过一点钢材。关于工程的价款是跟**谈的,**称其是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11月中下旬开始施工,2020年3、4月份施工完毕。施工期间**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的工人**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河北建工集团在项目上的经理是***,并不是**。***是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河北建工集团了解,**是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总经理。” 第三人朗新明公司称:“**经理是朗新明公司在驻马店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的是河北建工集团在驻马店的项目,其与朗新明公司对接的时候其自称是河北建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朗新明公司从来不知道有博海劳务公司。2019年**跟**经理谈,需要一个在电气方面能够施工的一个施工队,**经理就向**推荐了原告的施工队。” 另查明,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系被博海劳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谁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1、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受朗新明公司推荐,把原告推荐给**,在国电驻马店××道从事污水处理项目中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及第三人朗新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的身份,庭审中,原告***称,**与其洽谈施工事宜时称其为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称,**是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总经理;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系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3、庭审中,原告***称关于工程的价款其是与**协商的,施工期间是**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的工人**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4、从河北建工集团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博海劳务公司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博海劳务公司的名义处理与河北建工集团关于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后***在原告提交的《电仪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并写明“工程量属实”,视为其代表博海劳务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效力应及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综合以上几点,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博海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博海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电仪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为534256.9元,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也签署“工程量属实”,同时河北建工集团及朗新明公司也在该份清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现仍下欠434256.9元工程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博海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434256.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434256.9元为基数,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博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34256.9元及利息(以434256.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被告河北博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