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号楼1层1-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5层501、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鲁16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因被告中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2019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出现工人围堵现场指挥部情况,导致现场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建设单位**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被告中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上述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2日,签署《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3月22日前将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同时承诺待上诉人将纸质版的工程结算书上报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于30日内给出初审结算金额,60日内给出最终结算金额。同时,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诉承诺,向施工工人承诺最晚于2019年5月25日前,向施工工人支付工作。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施工工人履行支付工资的承诺。因此,施工工人才于2019年5月26日围堵施工现场,进而导致建设单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先行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其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后果的发生,该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于上诉人。(2)建设单位虽向被上诉人送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万违约金的文件,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向建设单位支付了违约金。而且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违约金》原件,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我方向其赔偿损失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朗新明公司为被告中环公司垫付劳务费473132元,被告中环公司理应偿还。”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2019年6月4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被上诉人的函件明确载明:“要求被上诉人将473132元拨付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专户,此款项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支付的473132元的性质,并非垫付,而是从其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述函件内容,另一方面又判令上诉人偿还,属于明显认定错误。(2)至今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500余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已另案起诉),其可以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而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根据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截止到2019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已累计批复产值为5035140元,而至今,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4488326元。且根据《会议记录》第3条约定,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上诉人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的工程款总数为9415319.2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926993.2元。依照《会议纪要》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9年4月底前给出初审结算金额,而被上诉人却怠于履行其义务,迟迟不予给付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前期已经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工人正常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偿还被上诉人473132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
***公司辩称,一、中环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双方合同的解除,其应该返还朗新明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费并赔偿由此给朗新明公司造成的损失。中环公司与朗新明公司签订《**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朗新明公司为中环公司提供了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并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是中环公司自工程施工以来,施工进度缓慢,工程管理缺失,违法分包,朗新明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及分包管理问题曾多次通知中环公司整改,中环公司均未采取任何措施,中环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中环公司撤场后,因其并未向**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劳务费,其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行为直接导致农民工自2019年5月10日开始围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导致朗新明公司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在朗新明公司多次寻求协商无果,以及业主方(**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及**县政府清欠办要求下,朗新明公司对农民工所要求支付的劳务费的证据进行了收集并已得到中环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朗新明公司按照**县政府清欠办的要求暂代中环公司将农民工的劳务费47.3132万元支付至清欠账户,中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朗新明公司的公司利益,损害了朗新明公司的商业形象,直接并导致了朗新明公司对该项目总工期的延误,造成业主对朗新明公司的违约罚款共计260000元。现中环公司理应偿还朗新明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费,并赔偿因其撤场及工人围堵施工现场给朗新明公司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清楚,并无错误,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中环公司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了工人围堵施工现场的情况发生,并给朗新明公司造成了损失。朗新明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中环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7028元,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最终导致了工人围堵施工现场的情况发生。中环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朗新明公司的商业形象,并直接导致了工期的延误,造成业主对朗新明公司的违约罚款260000元。2.朗新明公司并不负有向中环的工人直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为解决信访问题才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室的协调下垫付了的农民工工资。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劳务费473132元,利息10290.62元(自2019年6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之后利随本清);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68686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4488326元。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施工单位撤场谈判会议纪要,被告中环公司将施工队伍撤出施工现场。2019年6月4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致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中,分包商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民工工资,致使民工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上访投诉。为解决民工工资欠薪问题,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现要求贵公司将上述款项473132元拨付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专户,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监督发放拖欠的民工工资,以解决纠纷问题。此款项由贵公司在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请贵公司予以协助。同时,保证不再出现民工讨薪事件的发生。该函并备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2019年6月11日,原告将农民工劳务费473132元支付至上述账户。另查明,因被告中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2019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出现工人围堵现场指挥部情况,导致现场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建设单位**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朗新明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施工单位撤场谈判会议纪要,被告中环公司将施工队伍撤出施工现场,应视为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因被告中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2019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出现工人围堵现场指挥部情况,导致现场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建设单位**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朗新明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被告中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主张建设单位**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另外支付的违约金230000元也系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围堵施工现场所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考核条款施工,原告对被告进行处罚,罚款61000元,原告提交的业主联系单、考核通知单不能证实被告方存在违反考核条款的行为,且考核通知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认可,该证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证据效力,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朗新明公司为被告中环公司垫付劳务费473132元,被告中环公司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劳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劳务费应从原告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另行起诉,本案不宜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和处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473132元及利息(以473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由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拖欠民工工资的主体系涉案工程的分包商中环公司,且因中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围堵现场指挥部而导致了建设单位要求***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环公司应赔偿***公司因此产生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473132元劳务费系因被上诉人***公司违反约定而导致的其欠付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公司应自行承担劳务费,并且由于被上诉人***公司仍欠付其大量工程款,该473132元劳务费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在本案中返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中环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其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公司并无直接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且上诉人中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因被上诉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欠付民工工资;其次,上诉人中环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中环公司垫付该473132元劳务费,现向中环公司主张权利,中环公司应予偿还。因此,上诉人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4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