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号楼1层1-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肥城市。
上诉人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6民初3130号判决,改判驳回****对我方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从中环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中土石方工程部分”。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我方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采用口头形式将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部分交由****施工。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1日,****与中环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530195.6元,由中环公司现场管理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并非我公司员工,我方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授权****可以代表我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非我方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从未与我公司进行过结算,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显示,该结算单明显就是****单方制作的,而且该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是由****具体实施的,其上并无****的任何签字。(3)、结算单中加盖的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而我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刻制过项目专用章,该章明显是他人为了方便诉讼,私自刻制的。3、一审法院认定:“庭审过程中,****认可中环公司在施工期间向自己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我方从未向****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更没有向****支付过180000元。****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曾向其支付过款项的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中环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进行对账结算,在结算书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中环公司承担。”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并非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也并未授权其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与****两人在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得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等人恶意串通,编造并不存在的工程,意图骗取我方工程款的嫌疑。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朗新明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朗新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朗新明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是发包人,朗新明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朗新明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50195.6元及利息(以35019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朗新明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朗新明公司将***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交由中环***公司施工。中环***公司(授权人)****公学(被授权人)为***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代表授权人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管理、对外接洽、签署该项目相关文件等事宜。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人均予以认可。有效期限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施工期间****成立了现场管理项目部,组成人员为:****、***等十二人,其中****负责项目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后****从中环***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中土石方工程部分。2019年3月21日,****与中环***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530195.6元,由中环***公司现场管理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庭审过程中,****认可中环***公司在施工期间向自己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2019年3月25日,****、****、****与中环***公司、朗新明公司签订该监督承诺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1007028元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脱硫废水零排放建筑安装工程所欠各专业(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土方施工队、汽车吊、塔吊等)所有剩余款项(经估算,上述几个班组的剩余款项总和不超过900000人民币),如果***(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对各专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在30日内直接向各专业支付上述款项,支付的款项将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朗新明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中环***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照上述约定将工程款交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朗新明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朗新明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交由中环***公司负责施工,中环***公司具有承接该项目工程的资质,故朗新明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施工所拖欠的货款不负有偿付义务。****作为中环***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进行对账结算,在结算书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中环***公司承担,故****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接了中环***公司***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工程中土石方工程部分,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量价值为530195.6元,由****签字认可的结算书为证,事实清楚,庭审过程中,****认可中环***公司在施工期间向自己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中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50195.6元(530195.6元-180000元),中环***公司应当支付给****。****等人与中环***公司、朗新明公司签订监督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中环***公司未将约定的工程款交付给***,不符合监督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朗新明公司不承担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中环***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195.6元及利息(利息以3501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9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922.94元,由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环***公司主****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中环***公司对外进行结算事宜,但其认可****公学为***县宏创热电有限公司区域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中环***公司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管理、对外接洽、签署该项目相关文件等事宜。项目施工中,****成立现场管理项目部,组成人员为****、****、***等十二人,****负责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作为中环***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对账并在****承接的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环***公司承担。****在****承接的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且结算书上亦加盖了中环***公司项目专用章,结算书能够证明****施工的工程总量为530195.6元,扣除中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环***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195.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94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