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水务环保有限公司

XX租赁站、xx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1393号 原告:XX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5MA0N3LF15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109国道北侧。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xx,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612X,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第三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367469H,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5层501、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XX租赁站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贵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xx公司、***、***、第三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22069.86元及违约金44413.972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被告给付租金,同时就租赁物的计费、损坏赔偿、违约金、纠纷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为止。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双方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22069.86元,但被告自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开始至今一直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认可租赁费金额及违约金金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我方认为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具以提起诉讼请求的最后一次租金费用结算表上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1月2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租赁费,后原告于2023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其次,答辩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单和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落款均是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的设立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对外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均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使该项目部真实存在,“项目部”作为企业的职能部门或组成部门,企业对项目部的管理系应有之义,包括人员委派,工作安排、工作监督等等,因此项目部的权限也来源于企业的授权,开展所有对外民事行为均应具有相应权限、通知或文件。本案中,该项目部从未取得我公司任何授权或委派,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及项目经理签署的材料我方均不认可,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且在该租赁合同和租金费用结算表签订后,项目部未将上述材料拿到我公司备案,原告也未到我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追认。该案涉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并且在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均是被告***,其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其无权代理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材料,我公司也从未对其行为进行过追认,其行为当然构成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另外,根据我方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落实,在原告出具租金费用结算表后,被告***与案外人***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及2017年1月1日向被告经营者***名下账户打款共计90000元,另***于2016年5月31日向***现金交付21300元,***也于当日出具了收据。上述款项合计111300元,均系其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系虚假陈述。扣除上述已支付的租赁费尚剩余110769.86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方尚不知晓,但我方认为其计算过高,已超过原告实际损失金额,请求法院调整降低。” 第三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朗新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朗新明公司并非该项目发包人亦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朗新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化工)是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的发包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明公司)并非该项目发包人,朗新明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其适格当事人应为:合同相对方、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为补充,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才能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朗新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并非该项目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朗新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朗新明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将建设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云燿集团,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朗新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朗新明公司支付合同款缺乏依据。朗新明公司将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工程中的回用水标段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了云燿集团。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3560296元。在云燿集团**新明公司支付履约保函后,朗新明公司向云燿集团支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云燿集团在每月20日前**新明公司代表提交已完工程价值统计报表4份,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在云燿集团提交相应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及支付上月民工工资的相应证据,朗新明公司审核无误后,向云燿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朗新明公司累计支付合同价款达到合同价格的70%是停止支付,当乙方完成本工程全部项目,待整个系统完成中间交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审定后,云燿集团**新明公司提交结算金额100%的正式发票,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当合同工程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云燿集团按照朗新明公司要求完成所有缺陷和隐患工作,支付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若质量有缺陷,扣除相应部分。合同签订后,朗新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云燿集团提供了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建设安装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4月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21321298.33元。朗新明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结算价格向云燿集团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无违约行为。朗新明公司与云燿集团建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朗新明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交由云燿集团施工,云燿集团具有承接该项目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朗新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朗新明公司不负有履行原告与他人之间合同义务的责任,故朗新明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负有偿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工程总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被告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被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xx公司,第三人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出示第二组证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证明目的: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借品种、租借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承租方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字,提货人处有***的签字。出租方为XX租赁站,负责人处有***签字。 出示第三组证据:停工报告,证明目的:2015年12月31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而出具《停工报告》。 出示第四组证据:租金费用结算表2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结算租金费用为110188.08元,于2017年1月2日结算租赁费用为111881.78元。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页,证明目的:被告***与案外人***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及2017年1月1日向被告经营者***名下账户打款90000元。 出示第二组证据:收据1页与建行转账凭证在一页,证明目的:***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现金交付213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目的:上述款项合计111300元,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扣除上述已经支付部分尚剩余110769.86元未支付。 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11300元的租赁费。 第三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工程建设合同》1份,证明目的: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化工)是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的发包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明公司)并非该项目发包人。 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 出示第二组证据:朗新明公司与云南云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工程总承包回用水标段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1份,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云南云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燿集团)的工程范围为: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项目的回用水标段的工程建构筑物的基础及结构、建筑、防腐、装饰、室内外沟道、给排水(含消防水系统)、电气(含防雷接地)、照明、暖通等工程,以及其他专业按照图纸要求需要配合进行以上的预埋、预留、二次灌浆、找平等工作,以及配合安装、调试、试运行、消缺、竣工资料等最终交付等所有工作。双方于2020年4月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21321298.33元。证明目的:1、朗新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结算价为21321298.33元。在云燿集团**新明公司支付履约保函后,朗新明公司向云燿集团支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云燿集团在每月20日前**新明公司代表提交已完工程价值统计报表4份,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在云燿集团提交相应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及支付上月民工工资的相应证据,朗新明公司审核无误后,向云燿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朗新明公司累计支付合同价款达到合同价格的70%是停止支付,当乙方完成本工程全部项目,待整个系统完成中间交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审定后,云燿集团**新明公司提交结算金额100%的正式发票,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当合同工程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云燿集团按照朗新明公司要求完成所有缺陷和隐患工作,支付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若质量有缺陷,扣除相应部分。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出示第三组证据:朗新明公司向云燿集团付款的明细台账1页,证明目的:朗新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分包单位。 原告质证称,不清楚。 出示第四组证据:(2016)最高民法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5日,作为业主的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承包商的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项目名称为: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 2、2015年8月30日,甲方(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工程总承包回用水标段土建施工合同》,2020年4月,甲方(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工程总承包回用水标段土建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价格为21321298.33元。 3、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云南云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4、2015年8月20日承租方处写有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处写有并盖有XX租赁站公章,工程地点为伊泰化工园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承租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止。第三条:租金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上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的租金单价及规定为依据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一次。此租金最迟于此月5日前支付,承租方连续两个月不能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发货单、回送单、月结算表均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九条: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连续两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丢失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等责任,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在七天内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丢失赔偿处理,并支付期间的租金。出租方处盖有XX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有***签名,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处写有***,提货人处写有***。 5、2015年12月31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出具《停工报告》一份,载明:“我项目部承建的废水处理及回用单元工程,目前由于天气逐渐变冷无法施工,于2015-12-31至2016-3-15期间停工。(停工期间钢管、扣件、顶丝、钢跳板停止收费),租赁公司处盖有XX租赁站公章并写有***签名。施工单位处盖有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公章,总包单位处有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伊泰污水项目部公章。落款处盖有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公章。 6、2016年1月20日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显示:钢管65304.33元,扣件18275.46元,顶丝8998.04元,其它17610.25元,上期欠款累计租费110188.08元,出租方处盖有XX租赁站财务专用章并写有***,承租方处盖有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专用章并写有***。2017年1月2日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显示:钢管54314.94元,扣件19862.54元,顶丝5436.3元,其它32268元,累计租费111881.78元,出租方处盖有XX租赁站财务专用章并写有***,承租方处盖有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专用章并写有***。 7、2016年1月28日***向***账户内转款70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名下账户打款20000元,2016年5月31日XX租赁站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南**交来租赁费贰万壹仟叁佰元整,盖有XX租赁站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承担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单和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落款均是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的设立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对外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均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处写有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盖章但是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处写有***,提货人***,另在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2日租金费用结算表上均有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专用章,根据证据中《停工报告》上盖有的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化工回水项目部公章,可以根据习惯认定盖有项目章的活动对云耀公司产生效力,即使项目章是假的也是内部管理存在问题,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在合同上***仅是提货人,经核实***是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均未有证据证明***、***是建筑设备的承租人,故主张***、***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结合被告举证给付租赁费的证据,原告、被告双方对租赁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且在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2日结算时并未有证据证明对租赁费给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要求履行时间,被告答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根据被告云南云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的自认,已给付租赁费111300元,被告云南云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10769.86元(222069.86元-111300元)。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故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连续两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其资金占用损失以及金融市场融资成本,酌定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从2023年7月3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为止。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站租赁费110769.86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站违约金(以110769.86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3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55%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26元,由原告XX租赁站负担2782.2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51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XX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