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902民初710号
起诉人:酒泉恒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XBMW3G,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南路1号楼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酒泉恒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酒泉公司)以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酒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转让费用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人民币70.221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内蒙古宏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尚公司)签订“山东国风上秃亥49.55MW风力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110V送出线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等进场施工,投资300万元左右的在建工程。2017年12月7日经宏尚公司同意原告将该在建工程转让给被告**公司,书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40万元及原告已投资254.0655万元,另有签证待业主明确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5万元转让费用及部分原告投资款,原告已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费8万元,该费用依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累计85.2214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按总价款10%计算的违约金29.6万元。现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内蒙古武川县,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酒泉恒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