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2088号
原告: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建章路北花园44号楼3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辉,系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南路曲江银座1幢2单元20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清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引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博公司)诉被告陕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辉,被告中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33.29元(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共计86512.29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大华公园世家三期“上海威尔士健身会所”项目部签订《木质更衣柜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健身中心定作更衣柜及相关设施,合同总价款为193779元,该款项被告根据进度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付30000元、货到现场后付80000元,安装调试完,付清尾款83779元予以交付使用(如不付清,不予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制作货物且安装调试到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83779元尾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尾款不予交付使用,但被告擅自更换更衣柜钥匙,并已投入使用。
被告中裕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工程实际履行,目前部分工程未做完;工程完毕同意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质更衣柜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乙方)原告公司(甲方)销售的木质更衣柜,具体数量、单价及金额为:抗倍特板材、电子锁127个,共计155194元;VIP补差价4200元;顶柜封板6500元;吧台200**元,开发票费用7885元,合计193779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000元;2、货到现场,付清应付款项,予以安装,共计80000元;3、安装调试完,付清尾款予以交付使用(如不付清,不予交付使用)共计83779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两期货款共计11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原告拒绝向被告公司交付使用更衣柜。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该更衣柜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主张更衣柜电磁锁缺少电池后盖256个,缺少挂衣杆15个,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因被告未付清尾款,且未经原告交付便擅自使用更衣柜,故其未安装电磁锁后盖。
另查,“曲江大华公园世家威尔士会所”现已实际使用原告安装的更衣柜,因原告未交付,该会所自行对更衣柜电子锁进行了解锁并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致博公司与被告中裕公司签订《木质更衣柜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曲江大华公园世家威尔士会所”安装木质更衣柜。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在支付前两笔款项后,便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支付尾款不予交付使用,故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曲江大华公园世家威尔士会所已自行对原告安装的更衣柜进行解锁并使用,对此,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尾款8377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交其更衣柜实际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日期,故其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因原告工程未完工,缺少挂衣杆与电池后盖,导致第三方因安装电池后盖对被告扣款6656元,据前所述,第三方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未交付的货物自行解锁并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未安装完毕的15根挂衣杆,原告公司应予安装。被告公司主张更衣柜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木质更衣柜货款837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陕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蓓欣
人民陪审员  任平汉
人民陪审员  孟江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宝利
打印:扈艳红校对:武宁20**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