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科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连辉社区连潘新村9座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6758739J。
法定代表人:徐宝贵,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40557G。
法定代表人:许丽花,经理。
上诉人泉州科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科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方法错误。1.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要求科博公司在闭庭后6天内提供凯莱公司的项目章使用证明,凯莱公司在闭庭6天内提供给其他方施工的合同和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提供的话则判凯莱公司举证不力。然而直到判决下来,凯莱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应判凯莱公司举证不力支持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科博公司原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录像可以看出,科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如果凯莱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确实由其他方施工,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有效。3.凯莱公司所谓”报价单上的材料与招标人的要求不符”,该主张没有经过质证,与事实不相符,程序方法错误。4.凯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法院捏造的,科博公司只针对凯莱公司提供的编制说明的内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
凯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接受法院传唤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科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莱公司支付工程款4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凯莱公司中标”湄洲岛文甲码头风雨长廊景观工程”,招标人为”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该工程中标结果。凯莱公司向法院提供《泉州科博环境空间优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行头”需方”(即甲方)未注明,合同落款的签章栏中”需方”处盖”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湄洲岛文甲码头风月长廊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但未有”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签订地点及签订日期均未注明。该合同上载”工程名称:莆田湄洲岛风雨长廊雾化系统,工作地点:湄洲岛文甲码头。”工程包干总造价为44500元,工程需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完工。工程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材料进场,经业主确认品质后,在1各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指科博公司,下同)45%工程款,即(RMB)20025.00元整。”、”第二期:乙方雾化工程完工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及业主验收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在40天之内,甲方支付支付乙方50%工程余款,即(RMB)22250元整。”、”第三期:雾森工程保修期满壹年后,甲方支付清乙方5%工程余款,即(RMB)2225元整。”科博公司认为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凯莱公司拒付工程款,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博公司据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凯莱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应当证实其所提供的《泉州科博环境空间优化工程合同》是与凯莱公司签订的,亦即凯莱公司为承担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要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而科博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在行头仅注明科博公司的名称、联系人,合同相对方一栏为空白,故合同内容的形式要件存在重大瑕疵。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涉讼合同为科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行头注明”供方”(即乙方)为科博公司,落款签章栏盖有该科博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表明科博公司希望和他人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涉讼合同相对方的签章为未经备案且无法证实系凯莱公司实际持有和使用的项目章,且该格式合同存在多处内容空缺,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地、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地点、签订日期等;同时,徐宝贵与徐宝玲的微信聊天体现,科博公司已意识到该合同的订立过程存在的法律风险。故此,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科博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表明凯莱公司同意科博公司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科博公司据以该合同向凯莱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普遍存在着转包、分包、内包、挂靠等现象,即便存在凯莱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依已有证据,并不排除科博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可能。另,依科博公司陈述和提交证据体现的内容,其系与案外人郑德河直接进行联系和合同洽谈,并认为其中合同草稿的手写内容为郑德河的笔迹。依照法律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如果相关行为人没有相应职权或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民事行为且不被第三人追认而给科博公司造成损害的,科博公司可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科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科博公司、凯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科博公司不存有异议,应当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科博公司上诉事由及本案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科博公司与凯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1、原审庭审过程中,一审询问科博公司”案涉合同是和谁签的”,科博公司陈述”是郑德河盖章的”;询问科博公司”你是否有考察过郑德河是受到凯莱公司授权或者郑德河是凯莱公司的员工”,科博公司陈述”没有”,从上述科博公司的原审庭审陈述内容来看,其对郑德河是否有权代表凯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未进行必要审查,而凯莱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否认郑德河系其公司员工,科博公司对此也无法举证予以反驳,故科博公司原审提供的《泉州科博环境空间优化工程合同》加盖的”需方”公章”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湄洲岛文甲码头风月长廊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是否系凯莱公司对外使用的合法印章无法认定,本案中郑德河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2、虽然凯莱公司系”湄洲岛文甲码头风雨长廊景观工程”的中标方,但其否认与科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科博公司原审提供的合同内容形式要件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实双方订立过有效的书面合同,科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凯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科博公司据以上述合同向凯莱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泉州科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荔琼
审判员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凯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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