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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科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4063号
原告:泉州科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6758739J。
法定代表人:徐宝贵。
被告: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40557G。
法定代表人:许丽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科博公司与被告凯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宝贵、被告凯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莱公司支付工程款4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科博公司与凯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科博公司承包凯莱公司的莆田湄洲岛风雨长廊雾化系统项目,凯莱公司按照约定的进度向科博公司支付总价款44500元。科博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将材料运送至场地,已经施工,但凯莱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程并取消项目,且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凯莱公司通知原告将工程停止,其原因又并非原告的责任,原告可停止工程并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总价44500元。
凯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公司并未与科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不属实。二、其公司在《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中明确要求的雾化系统的品牌范围仅有“深圳市鹏城雾化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易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荣森威科技有限公司”三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科博公司提供的雾化系统与其公司要求的品牌不相符合,故其公司也不可能与科博公司达成协议。
科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泉州科博环境空间优化工程合同》、福建凯莱建工喷雾报价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与科博公司签订有该合同,该合同行头的“需方”及第8条的现场代表一栏均为空白,且落款缺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报价单上的材料也不符合招标的要求,且该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公司也不存在该项目章。
照片六张、录像和录音各一份,意在证明凯莱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并同意科博公司进行施工,科博公司按照凯莱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和录像无法确认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更无法证实科博公司的主张;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录音对象系项目负责人,也无法证实科博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
《湄洲岛文甲码头风雨长廊景观工程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涉讼的雾化工程由凯莱公司中标承包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科博公司的主张。
科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陈述、合同草稿各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双方在莆田市秀屿区峤小学进行谈判,案外人郑德河在合同上进行修改,最终形成涉讼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与科博公司有签订过合同,且案外人郑德河并非其公司员工。
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凯莱公司同意科博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进场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认为郑德河并非其公司员工,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6、动车票二张,意在证明科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20日依约到达凯莱公司指定的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足以体现乘车人来莆田的目的。
德邦物流单二份,意在证明科博公司将设备及相关材料运送至凯莱公司工地上并通过凯莱公司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科博公司的主张。
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意在证明科博公司与凯莱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凯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更不能证明科博公司的主张。
凯莱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凯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系凯莱公司对外使用唯一公章的事实。
经质证,科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对合同上项目章提出异议,但案外人郑德河称有受凯莱公司的授权;原告与凯莱公司在其他往来的回执上也是加盖合同上的项目章,故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
《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凯莱公司对外招标时已经明确要求案涉工程的“雾化系统”使用的品牌范围是“深圳市鹏城雾化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易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深证市荣森威科技有限公司”三种品牌,而科博公司采用的雾化系统并非上述三种品牌,故凯莱公司不会与科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
经质证,科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案外人郑德河告知其可不用上述品牌的雾化系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合同中,行头未记载对方当事人名称,落款中需方未盖单位公章,仅盖“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湄洲岛文甲码头风雨长廊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且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而被告否认存在该项目章;又因该项目章未经备案,无法确认,故原告对于该项目章由被告真实持有和使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证据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不能作为原告事实主张的依据。证据2的照片、录像和录音仅是对事物静态、动态的展现,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凯莱公司对案涉合同追认并同意原告施工的事实主张。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官方网站公开的信息内容相符,应予确认,可以证实凯莱公司系湄洲岛文甲码头风雨长廊景观工程中标人的事实。证据4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陈述属于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草稿未经合同相对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证据5通话记录清单只能说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20日与原告所称案外人郑德河所使用的号码138××50有过三次通话,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凯莱公司同意科博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进场施工的事实。证据6的动车票仅体现徐宝贵于2017年6月20日往返莆田与福州的行程,但不足以证实与原告所称合同内容的关联性。证据7的物流单只能体现徐宝贵于2017年7月13日在德邦物流莆田市北岸经济开发区珠海市寄达的货物,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德邦物流莆田市北岸经济开发区营业部向广东省珠海市寄送货物,但不能证实与原告所称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的事实。证据8为徐宝贵与案外人徐宝玲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必然存在原告所诉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聊天内容显示2017年7月5日(原告所称合同签订日之前)徐宝贵问“合同盖项目章可以么”,徐宝玲答“不可以、要公章”,7月8日徐宝贵称“莆田签了,章应该有备案过”,说明原告在签订其所诉合同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若对方使用未经核实是否备案的项目章且未有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合同能否生效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被告凯莱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出具的证明,属于自证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的内容,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凯莱公司中标“湄洲岛文甲码头风雨长廊景观工程”,招标人为“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该工程中标结果。凯莱公司向本院提供《泉州科博环境空间优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行头“需方”(即甲方)未注明,合同落款的签章栏中“需方”处盖“福建凯莱建工有限公司湄洲岛文甲码头风月长廊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但未有“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签订地点及签订日期均未注明。该合同上载“工程名称:莆田湄洲岛风雨长廊雾化系统,工作地点:湄洲岛文甲码头。”工程包干总造价为44500元,工程需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完工。工程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材料进场,经业主确认品质后,在1各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指科博公司,下同)45%工程款,即(RMB)20025.00元整。”“第二期:乙方雾化工程完工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及业主验收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在40天之内,甲方支付支付乙方50%工程余款,即(RMB)22250元整。”“第三期:雾森工程保修期满壹年后,甲方支付清乙方5%工程余款,即(RMB)2225元整。”科博公司认为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凯莱公司拒付工程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博公司据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凯莱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应当证实其所提供的《泉州科博环境空间优化工程合同》是与凯莱公司签订的,亦即凯莱公司为承担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要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而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在行头仅注明原告的名称、联系人,合同相对方一栏为空白,故合同内容的形式要件存在重大瑕疵。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涉讼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行头注明“供方”(即乙方)为原告公司,落款签章栏盖有该原告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表明原告希望和他人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如前证据审查分析的意见,涉讼合同相对方的签章为未经备案且无法证实系被告实际持有和使用的项目章,且该格式合同存在多处内容空缺,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地、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地点、签订日期等;同时,徐宝贵与徐宝玲的微信聊天体现,原告已意识到该合同的订立过程存在的法律风险。故此,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表明凯莱公司同意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原告科博公司据以该合同向凯莱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普遍存在着转包、分包、内包、挂靠等现象,即便存在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依已有证据,并不排除原告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可能。另,依原告陈述和提交证据体现的内容,其系与案外人郑德河直接进行联系和合同洽谈,并认为其中合同草稿的手写内容为郑德河的笔迹。依照法律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职权或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民事行为且不被第三人追认而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告可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科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泉州科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