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游红波、***强、***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3897号
原告:游红波,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四川海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游红波与被告***强、***、四川海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琪公司)、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道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海琪公司共同向原告游红波支付扶手款33349元并以33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扶手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4087.80元;2、被告蜀道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强、***、海琪公司、蜀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蜀道公司是“佳年华.新生活”项目的开发商,而被告海琪公司是“佳年华.新生活”项目的承包方,且被告***强、***挂靠在被告海琪公司名下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原告游红波按被告***强、***的要求,为“佳年华.新生活”项目的部分工程提供了扶手制作及安装。2018年12月16日,***强、***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游红波温江嘉年华新生活广场扶手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00元”。2016年底,原告游红波提供的扶手制作及安装已经全部完成。原告游红波曾多次催促要求支付剩余扶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有扶手款33349元尚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游红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琪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陈述了承担的是扶手的制作和安装,不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佳年华项目中承担的只是扶手和栏杆的制作和安装,不是整个项目的承包方;3、被告***强和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强是四川彬洪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原告要求支付欠款仅仅只有被告***强、***签字确认,没有结算单,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故我公司不予确认。欠款即使存在真实情况下,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
被告蜀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与海琪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已经予以支付,仅有质保金未退,我公司会按照程序予以退还质保金。
第三人***述称,我是***强下面的管理人员,原告和被告所述是事实,我的意见与海琪公司意见一致,本案不是建工合同纠纷,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我在现场是管理人员,被告***强、***从海琪公司处承包项目,是制作安装一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参与的内容是扶手的安装和供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蜀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佳年华新生活”一期(1#、6#、10#)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道公司将位于成都市的“佳年华新生活”一期(1#、6#、10#)栏杆百叶工程发包给海琪公司。2015年,蜀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佳年华新生活”一期(2#、3#、7#、11#、12#)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道公司将位于成都市的“佳年华新生活”一期(2#、3#、7#、11#、12#)栏杆百叶工程发包给海琪公司。
后海琪公司将涉案工程栏杆百叶工程转包给***强、***。***强、***与游红波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扶手项目交给游红波制作及安装。游红波于2016年底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扶手制作及安装。
2018年12月16日,***强、***向游红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游红波温江嘉年华新生活广场扶手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00元。欠款人:***强、***。”***强、***向游红波支付了部分扶手款,剩余扶手款33349元一直未支付,故游红波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欠条》、《“佳年华新生活”一期(1#、6#、10#)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佳年华新生活”一期(2#、3#、7#、11#、12#)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强、***将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扶手制作及安装交给游红波,双方之间形成了游红波向***强、***交付劳动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依据游红波所完成的劳动成果进行了结算,并由***强、***出具了《欠条》,现***强、***未能安装双方结算的《欠条》履行支付扶手款义务,故对游红波要求***强、***支付扶手款3334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强、***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确定付款期限,游红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强、***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游红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游红波要求海琪公司支付扶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游红波与海琪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游红波要求蜀道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红波支付扶手款333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334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游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