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02民初117号
原告:新疆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工业园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北东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振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泰建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未雇佣过被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博安劳务公司,被告系博安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雇佣,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农民工工资负有监督发放的责任,因博安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代替博安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给被告发钱,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自认案外人**雇佣我,由原告向我发放工资。仲裁裁决认定经**介绍于2021年10月7日开始在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博安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和考勤表证实,该公司录用工人实行实名制实行考勤制度、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至8月**在博安劳务公司工作,于2021年9月初自动离职;2021年9月后**直接在原告公司工作,我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未在博安劳务公司领取工资和考勤,我的工资和考勤由**核准记录,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2021年9月后**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该项目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权,日常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博安劳务公司**,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就不明确,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单位有明确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21年8月30日**离开博安劳务公司,工资发放到8月,**班组及**介绍的所有农民工纳入了朗泰建设公司名下。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将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按期支付给博安劳务公司,由博安劳务公司再支付给该项目劳务工作人员,2021年9月下旬后该项目工人工资变更为***建设公司根据**的指示直接发放,博安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中国十五冶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朗泰建设公司,朗泰建设公司与博安劳务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签订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作业整体分包给博安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作业期限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11月13日,劳务代表为***、**。2021年5月1日博安劳务公司与**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21年8月30日**离开博安劳务公司,9月起博安劳务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21年10月7日***经**介绍在该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朗泰建设公司、博安劳务公司、**均未与***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提供工作服、工作证;***与**口头约定每天600.00元费用。2021年10月20日、24日、29日**分别***公司提交***及突击队人员工资表,***载明劳务时间、地点、总金额,该笔劳务费计入工程劳务费内,如有纠纷与朗泰建设公司无关,一切纠纷由**负责,朗泰建设公司按照该***及工资表共向***支付工资7,200.00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后***对朗泰建设公司、博安劳务公司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州劳人仲裁字(2022)第1号裁决书,裁决朗泰建设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7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22)新27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发回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博州劳人仲裁字(2022)第1号仲裁裁决书、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出具***及工资表、***建设银行汇款明细、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博安劳务公司委托书、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根据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诸多因素综合认定。被告***20**年10月7日经**介绍在原告承建的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突击任务中的木工工作,根据当事人庭审**及相关证据,**自2021年9月初自动从博安劳务公司离职,一直在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工作,被告***从事木工期间接受**的管理,原告朗泰公司按照**的承诺和指示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朗泰建设公司、博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不明确,根据被告***在庭审期间的**,其工作模式是“谁有活给谁干,**找其干活工资每天600.00元,按天计算干一天计一天工资,不干当天没有工资”,即被告***的用工主体不固定,其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亦属于临时雇佣,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排他性,被告***并未成为原告朗泰建设公司的成员,不享受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提供的给予其他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铁 宏
审 判 员 卡哈尔曼
人民陪审员 黄 昭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卡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