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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2民初82号 原告:新疆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新疆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泰建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泰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与被告也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程是分包给了有劳动用工资质的公司施工的,即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系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雇佣的,原告给被告发钱,是代替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发放的,因博安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原告工程的发包人,又对农民工工资负有监督发放的责任,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原告代发了农民工工资(被告),被告是不受原告管理的,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来认定。以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说是不实的。从原告的起诉中自认事实得知案外人**雇佣我,是原告自行给我发放工资。从博州劳人仲裁字(2022)字第1号裁决书中庭审查实中得知:“我经**介绍于2021年10月7日开始在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和考勤表证实,证明该公司录用工人实行实名制和实行考勤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证实2021年5月至8月**在被申请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于2021年9月初自动离职;2021年9月后**直接在原告公司工作,我在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未在案外人博安劳务公司单位领取和考勤,我的工资和考勤由**核准记录,由原告公司发放工资。鉴于以上事实,**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2021年9月后**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该项目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权,日常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在庭审中,原告朗泰建设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1.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博州劳人仲裁(2022)第1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合法;2.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同案外人博安公司签订的被告干活地点在涉案工程工地,该合同第二页第4-5页,时间是2021年11月13日,博安公司是具备劳务资质的单位,案外人**的权限,被告实际是案外人劳务公司**聘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将工程发包于博安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3.工资表三份,***三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是代发工资,表格里有被告的名字,也有他的签名,案外人**的***,工资表上分别于10月20日发了1,200元,10月22日-24日发了1,800元,11月17日-18日发了1,2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这个合同没有见过,不知道。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确实收到了原告公司发放的这三份工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21年10月18日开始我的工资一直由原告朗泰公司发放的,一共打了4笔款项。 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向被告***发放工资一事,公司认可,但这是代发工资。就因为我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博安公司在施工中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稳定农民工,我公司才让**写了***由我们代发农民工工资的。 经法院依法在博州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博州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博州劳人仲字〖2022〗3号笔录所记录事实各方均将各自陈述意见和笔录一致。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中国十五冶金公司,之后就转包给了本案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承建,2021年6月27日,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作业整体分包给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作业期限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本案被告***经案外人**介绍于2021年10月7日开始在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于2021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发生事故受伤,朗泰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博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提供工作服、工作证、考勤记录;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将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按期支付给案外人博安公司,由乌鲁木齐博安劳务公司支付该项目劳务工作人员,2021年9月下旬后该项目工人工资变更为由本案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发放。本案被告***自2021年10月7日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后,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工资1,200元、10月20日支付工资1,200元、10月24日支付工资1,800元,10月29日支付工资3,000元。每份工资表前均附有案外人**出具的《***》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被告***等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地点,计发工资的农民工人数、总数额相关内容,特别注明该笔劳务费计入工程劳务费内,如有纠纷与新疆朗泰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一切纠纷由承诺人**负责。2021年11月2日被告***在工地受伤。随后本案被告***向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经过庭审,仲裁委作出了博州劳人仲裁字(2022)第1号裁决书,仲裁委认为:2021年9月下旬之后,原告朗泰建设公司虽然未与乌鲁木齐博安劳务公司书面解除《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但在劳务工人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中,已经违背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自动离职后未在乌鲁木齐博安劳务公司的授权下,担任该项目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权,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也予以默许,而本案被告***经**介绍于2021年10月7日开始在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期间,日常考勤管理和工资计发由**负责,工资由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发放。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关系构成三要素,被告***在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鉴于工作内容隶属于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主要业务、工资由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核发,日常工作由原告朗泰建设公司管理等事实,仲裁委认为,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裁决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提交的博州劳人仲裁字(2022)第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一份、《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阿拉山口联检大厅项目工程工资表3份及**出具《***》3份、劳动仲裁申请书2份及仲裁委开庭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汇款明细2份,经法院依法在博州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博州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博州劳人仲字〖2022〗3号笔录所记录事实各方均将各自陈述意见和笔录一致。 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经案外人**介绍,在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承建的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朗泰建设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提供工作服、工作证、考勤记录。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劳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查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原告朗泰建设公司属于在工商部门登记并核准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具备各类工程施工的资质,具备独立的财产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被告***属于自然人,身体健康,具备从事专门工作的技能,主体适格,两者在主体资格方面没有问题。 其次来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相关问题。在本案中,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在原告承建的,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间是2021年10月7日。而正是此时该工地的管理权已经由原告公司接管,并由**管理这些工地的施工人员,包括本案被告***在内。而案外人**自2021年9月初自动从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公司离职,一直在原告朗泰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就是从事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人员的工作任务分配、日常考勤和核发工资事宜。本案被告***来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正是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从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公司处接管了项目工程之后的事,故被告***自工作以来,都是由案外人**负责考勤记录和核发工人工资。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反映是经乌鲁木齐博安劳务公司予以授权,本案原告朗泰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到案外人乌鲁木齐博安劳务公司通知**代理该项目分包项目负责人权限。 本案被告***自2021年10月18日开始领取原告公司发放的劳务工资,这一点原、被告对于庭审中列举的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公司辩解是由于博安公司对农民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期限延误,不得已***劳务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理由,原告公司对于施工工地的接管、代发工人工资、工人管理等事务并没有案外人博安公司的授权,且原告公司与博安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没有协商或依法定程序解除,故原告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公司还提交了每次向工人发放工资时,有案外人**书写的《***》,内容指向责任承担主体为案外人博安劳务公司,但结合以上内容中的事实,案外人**向工人发放劳务工资的行为,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来自案外人博安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公司的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来看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主职主业。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自2021年10月即在新疆阿拉山口公路口岸国际货运联检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正是服务于原告公司,其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根据劳动关系构成三要素,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登 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居吾得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