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2民初2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74303083F。
法定代表人:尹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涂荣,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1幢2-29-B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9189432Q。
法定代表人:黄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林,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公司)与被告涂荣、被告四川省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涂荣、凯乐公司与反诉被告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后一源公司、凯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川09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以“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错误,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进、周泽春,被告(反诉原告)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华、被告(反诉原告)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承包了射洪县金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将该工程的土建、装饰和总平部分发包给被告。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共支付2,084,910元,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进场后多次违约,表现为拖延工期、质量瑕疵、拖欠民工工资、组织人员阻止施工、拉闸断电、收到预付款40万元后拒不完成扫尾工程等,经金华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双方委托四川慧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实际施工部分计价2,742,897元。2017年1月4日,被告涂荣被何雪蓉起诉,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扣留涂荣在一源公司的工程款75万元,导致原告账户被查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品迭后,原告多付工程款842,013元。原告主张返还1元。
被告涂荣、凯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已支付工程款208万余元不属实,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2.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涂荣、凯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在我方进场后只提供白图供施工,第二年春节才交付蓝图;4.原告未按期拨付工程款;5.污水厂使用两年多没有收到整改通知,不存在质量瑕疵;6.财产保全不是涂荣申请的,申请系发生在工程竣工两年后而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7.被告凯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拉闸断电行为,系民事自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涂荣和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人工调差费约148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按照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2,962,65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即判决一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909,670元。2.以909,670元为基数,一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凯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就金华污水厂修建达成《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采用《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合同范围外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变化量的价格按4.2.7条执行。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下旬才提供工程图纸,反诉人组织按图施工中,不断增加变更工程内容。该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完成主体施工,因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在支付工程款2,084,910元后未再支付。原一审认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利息是必然发生的损失,虽然协议约定,如一源公司超时拨付工程款应支付1‰的日利息,因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我方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工程是2014年11月30日由一源公司接手使用,所以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
反诉被告一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更正,一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是909,670元;2.原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对于1‰的日利息约定也无效,一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3.反诉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4.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射洪县金华镇污水处理厂项目BOT特许经营协议》复印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会议记录、对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承诺函、付款委托书、律师函各1份,付款清单及附件,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凯乐公司及涂荣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凯乐公司和涂荣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不予采信;2.射洪县二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你司送审资料缺失导致我方损失要求赔付的函》及射洪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射洪县二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成本测算情况》等证据,凯乐公司和涂荣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3.双方针对证据证明观点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等。凯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即建筑劳务分包。
2013年8月6日,射洪县人民政府与一源公司签订《射洪县金华镇污水处理厂项目BOT特许经营协议》,将射洪县金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BOT运作的方式,交由一源公司建设和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2013年10月14日,一源公司(甲方)与凯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关于项目工程的土建、装饰、总平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工程项目根据《环境管理条件标准》(GB/T2400-ISO14001)、(GB/T9001-2000)标准和企业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建立项目环境监控体系和项目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工期120天,11月底主体形象工程应符合政府对本项目检查需要,12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工期延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办理;3.(第“4.2.6”条)工程项目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拨付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85%,审计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即无息退还,(第“4.2.7”条)工程款预结算单价采用《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清单计价定额》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以该定额结算价下浮9%为合同单价,除国家重大法律、政策调整外不因物价涨跌或其它原因调整;结算工程量以项目审计认定工程量为准;4.乙方组织隐蔽工程施工验收、工程中间验收,参与竣工验收,收集整理质量记录,编制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5.及时足额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用、设备租金、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自行承担工程所得税费并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督促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供货商货款及分包工程款,对乙方无正当理由拖欠可以代扣支付并给予处罚;6.非乙方和发包方原因,甲方超时拨付工程款,应按日1‰支付应付款的利息;7.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程结算价的1%赔偿甲方信誉损失,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应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工程结算价的2%支付违约金,因乙方隐瞒债务导致发生民事诉讼应向甲方支付实际发生金额2倍的违约金,因乙方的过错导致甲方在法律上对第三方赔偿,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10%;8.乙方应当承担施工部分的履约责任,(第“6.15”条)如因非甲方原因,乙方停止和拒不履行本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造成停工、闹事等,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予支付第三方的材料款、机械和人工费用,乙方不得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等等。一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尹华、凯乐公司及其签约代表涂荣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
《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涂荣作为凯乐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组织进场施工。一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月27日、4月25日向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万元。2014年5月27日,射洪县金华污水处理厂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完成。之后,凯乐公司与一源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备案资料等发生争议,凯乐公司停止对项目收尾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1日、23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按照凯乐公司的委托向涂荣支付4万元、向他人支付16万元。2014年11月24日,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根据涂荣和一源公司的申请主持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后,凯乐公司恢复施工,部分扫尾工程由一源公司委托他方完成。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进入试运行。2014年12月1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5年2月12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涂荣收取40万元工程款后失联,导致民工集体上访,要求凯乐公司尽快办理结算、支付民工工资,一源公司愿意接受委托代付民工工资。同年2月16日,金华镇人民政府代付民工工资74,910元。2015年11月16日,金华镇财政所代向涂荣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月30日,金华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使用。2016年5月6日,射洪县金华镇污水处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9月28日,经金华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调解,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向涂荣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进行工程量复核,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工程款。同年10月18日,金华镇人民政府在涂荣出具《委托支付函》后代凯乐公司向张井泉支付材料款4万元。重审中,双方确认一源公司已向凯乐公司及涂荣支付工程款共计2,064,910元。2017年1月3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工程款初审稿;次日,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进行了现场收方,涂荣承诺将主动到一源公司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材料进行审定后确认。同日,另案申请人何雪蓉对涂荣和田海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扣留涂荣在一源公司的工程款75万元,并向一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6日,受一源公司单方委托,四川慧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对凯乐公司完成的金华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评估为2,747,897元。
原一审中,凯乐公司和涂荣以四川慧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所做评估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为射洪县金华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为2,994,580元。因凯乐公司、涂荣未足额缴纳鉴定费,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重审中,涂荣、凯乐公司向该公司补缴鉴定费后,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廉正【2017】建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为射洪县金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为2,962,650元,其中含文明施工费67,076.68元、规费50,732.42元及按3.41%计取的税金。涂荣和凯乐公司支付鉴定费63,871元。重审中,一源公司与涂荣、凯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案涉工程的税金由一源公司代扣代缴,即2,962,650×3.41%=101,026元,在一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涂荣对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凯乐公司、涂荣是否应当向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凯乐公司、涂荣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利息问题。一源公司和凯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源公司具有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经营资质,但凯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有建筑劳务分包,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但双方并不具有内部关系,实际上是一源公司将金华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土建、总平、装饰部分工程分包给凯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支付等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源公司要求凯乐公司、涂荣支付违约金,凯乐公司、涂荣反诉一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结算计价规范和计价定额标准,确定了结算价格的形成和工程量的认定,凯乐公司和一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凯乐公司即享有要求一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权,故一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凯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工程款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应由谁收取问题。重审中,双方对3.41%的税金由一源公司代扣代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因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凯乐公司,故该两笔费用应由凯乐公司收取;一源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其收取,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一源公司应向凯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源公司和凯乐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重审中,涂荣对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无异议;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62,650元,扣减凯乐公司、涂荣及一源公司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2,064,910元和由一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101,026元,一源公司还应向凯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96,714元。
综上,对一源公司要求凯乐公司、涂荣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凯乐公司要求一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8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利息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被告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省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96,714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34元,鉴定费63,871元,共计78,205元,由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923元,四川省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涂荣负担3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萍
人民陪审员 涂小兰
人民陪审员 张桂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邱悦
书记员涂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