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9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7938432M。
法定代表人:尹华,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进,系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涂荣,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海,遂宁市射洪县太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1幢22-29-B11,注册号51000000014115。
法定代表人:黄超,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荣,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公司)与被告涂荣、被告四川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涂荣、凯乐公司与反诉被告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进和周泽春、被告(反诉原告)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海、被告(反诉原告)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承包了射洪县金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将该工程的土建、装饰和总平部分发包给被告方。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共支付2,084,910元,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进场后多次违约,表现为拖延工期、质量瑕疵、拖欠民工工资、组织人员阻止施工、拉闸断电、收到预付40万元后拒不完成扫尾工程等,经金华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双方委托四川慧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实际施工部分计价2,742,897元。2017年1月4日,被告涂荣被何雪蓉起诉,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扣留被申请人在一源公司的工程款75万元,导致原告账户被查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品迭后,原告多付工程款842,013元。原告主张返还1元。
被告涂荣辩称,1.原告所述支付工程款208万余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经委托评估工程款为270万余元,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2.被告未违约。被告在我方进场后只给白图供施工,第二年春节才交付蓝图,又不按期拨付工程款。污水厂使用两年多没有整改通知,不存在质量瑕疵;3.双方未共同委托慧通公司评估,涂荣和凯乐公司未签订委托书;4.财产保全不是涂荣申请的,且申请发生在工程竣工两年后而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此,被告涂荣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凯乐公司同意涂荣的辩称意见。
被告涂荣和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人工调差费约148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就金华污水厂修建达成《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采用《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合同范围外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变化量的价格按4.2.7条执行。甲方于2013年12月下旬才提供工程图纸,反诉人组织按图施工中,不断增加变更工程内容。该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完成主体施工,因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2,084,910元后未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进行结算,被反诉人拒不到场。2017年1月4日调解时,双方确认工程量,但计价上存在较大差异。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350.839,8万元,人工调差费约3.5万元,除已支付工程款还下欠约148万元。
原告一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做了金华污水厂工程是事实,但最后有16万元的工程没有做;涂荣所述工程款不真实,应为274万余元;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依据,不认可。
双方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一源公司的证据有:
1.会议记录1份,证明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
2.对账情况说明1份,证明双方经派出所主持进行现场收方;
3.初审报告1份,证明涂荣严重超期180多天,工程量经过双方确认,报告客观评估工程款为274万余元等;
4.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法院扣留一源公司75万元财产的事实;
5.调解协议、承诺函、付款委托书、律师函各1份,证明被告涂荣存在拖延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等事实;
6.付款清单及附件,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2,084,910元。
二、涂荣和凯乐公司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1份,以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未及时交付施工蓝图、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等违约事实和施工变更、增加施工项目的事实;
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工程开工时间、工期、工程款按照国家定价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和资金利息等的约定;
3.工程造价计算表,证明工程总额为350多万元;
4.图纸,证明增加、变更工程的内容,双方对工程量认可一致的事实;
5.政府函和调解协议各1份,证明一源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6.工程款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994,580元。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初审报告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证明案件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计算表是被告单方完成的且无核算机构盖章确认,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的其余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等综合后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源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等。凯乐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即建筑劳务分包。
一源公司与射洪县二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承包四川省射洪县金华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
2013年10月14日,一源公司(甲方)与凯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关于项目工程的土建、装饰、总平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工程项目根据《环境管理条件标准》(GB/T2400-ISO14001)、GB/T9001-2000标准和企业质量管理规定建立项目环境监控体系和项目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工期120天,11月底主体形象工程应符合政府对本项目检查需要,12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工期延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办理;3.(第”4.2.6”条)工程项目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拨付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85%,审计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即无息退还,(第”4.2.7”条)工程款预结算单价采用《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清单计价定额》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以该定额结算价下浮9%为合同单价,除国家重大法律、政策调整外不因物价涨跌或其它原因调整;结算工程量以项目审计认定工程量为准;4.乙方组织隐蔽工程施工验收、工程中间验收,参与竣工验收,收集整理质量记录,编制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5.及时足额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用、设备租金、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自行承担工程所得税费并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督促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供货商货款及分包工程款,对乙方无正当理由拖欠可以代扣支付并给予处罚;6.非乙方和发包方原因,甲方超时拨付工程款,应按日1‰支付应付款的利息;7.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程结算价的1%赔偿甲方信誉损失,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应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工程结算价的2%支付违约金,因乙方隐瞒债务导致发生民事诉讼应向甲方支付实际发生金额2倍的违约金,因乙方的过错导致甲方在法律上对第三方赔偿,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10%;8.乙方应当承担施工部分的履约责任,(第”6.15”条)如因非甲方原因,乙方停止和拒不履行本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造成停工、闹事等,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予支付第三方的材料款、机械和人工费用,乙方不得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等等。涂荣为凯乐公司签约代表。
《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涂荣为凯乐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组织进场,按照一源公司提供的射洪县金华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白图进行施工。2014年春节后,一源公司提供了项目工程的施工蓝图,项目工程施工中发生了部分施工变更和增加工程。一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7日和4月25日向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万元。
2014年5月27日,射洪县金华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完成。之后,凯乐公司与一源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备案资料等发生争议,凯乐公司停止对项目工程收尾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1日和23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按照凯乐公司的委托向涂荣支付4万元、向他人支付16万元。工程仍未恢复施工。2014年11月24日,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根据涂荣和一源公司的申请主持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涂荣于2014年11月25日恢复施工,至12月1日交付土建工程完整的报批资料;二、一源公司收取资料后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85%,于2015年5月底完成审计,并支付总工程款的10%;三、一源公司未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至85%,金华镇人民政府可在应支付一源公司的相关费用中代付。此后,凯乐公司恢复施工,部分扫尾工程由一源公司委托他方完成。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进入试运行。
2014年12月1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5年2月12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涂荣收取40万元工程款后失联,导致民工集体上访,要求凯乐公司尽快办理结算、支付民工工资,一源公司愿意接受委托代付民工工资。一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同年2月16日,金华镇人民政府代付民工工资74,910元。凯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金华镇党委、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自述该公司于2015年4月编制了工程结算送达一源公司,工程款为4,713,205元,扣除已经收取部分还应收取2,502,544.70元,请求再次组织调解。此后,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涂荣就工程款结算没有实质性进展。
2015年11月16日,金华镇财政所代向涂荣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月30日,金华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使用。
2016年5月,射洪县金华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年9月28日,经金华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调解,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向涂荣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进行工程量复核,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工程款。同年10月,金华镇人民政府代凯乐公司支付材料款6万元,至此,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8.491万元。2016年10月12日以来,涂荣与一源公司多次沟通未有结果。同年11月24日,金华镇人民政府根据凯乐公司的调解请求致函一源公司,督促一源公司尽快妥善处理与凯乐公司的内部经济纠纷,保障金华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同年11月20日、12月21日,涂荣两次导致金华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行。12月27日,经射洪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组织协调,双方遂达成一致意见:由凯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双方确认工程量,并由第三方监督,根据评估、结算结果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对于争议部分,不能协商则共同委托四川慧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付款方式按照《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4.2.6”条约定执行。
2017年1月3日,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工程款初审稿。1月4日,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对结算清单不清楚的部分进行了现场收方,涂荣承诺将主动到一源公司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材料进行审定后确认。同日,另案申请人何雪蓉对涂荣和田海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扣留涂荣在一源公司的工程款75万元,并向一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6日,受一源公司单方委托,四川慧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对凯乐公司完成的金华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评估为2,747,897元。
一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凯乐公司和涂荣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反诉。审理中,涂荣以四川慧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所做评估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射洪县金华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为2,994,580元。一源公司与涂荣、凯乐公司均接受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进行补救或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凯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二、反诉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一源公司和被告凯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一源公司具有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经营资质,但凯乐公司则不具有;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但双方并不具有内部关系,其合同内容为一源公司所承包的金华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则实际为一源公司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凯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不存在当事人履行合同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一源公司关于被告凯乐公司履行合同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一源公司与被告凯乐公司在《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结算计价规范和计价定额标准,确定了结算价格的形成和工程量的认定,这些约定均是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的独立条款。反诉原告涂荣和凯乐公司、反诉被告一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凯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则一源公司和凯乐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除一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一源公司向凯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一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凯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不具有拘束力,则凯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承包合同系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一源公司与凯乐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反诉原告涂荣不是合同主体,虽认为其本人为实际施工人,但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四川凯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9,6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凯乐公司和涂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一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34元,鉴定费63871元,共计34,334元,由一源公司负担46,923元,凯乐公司和涂荣负担31,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绍松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