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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1863号 原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77,818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货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购买自动控制器一台、控制器IO五块、控制器PWR两块、控制器背板三块、研华显示器一块,合计金额为49,018元,原告指定签收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瑾澜公司向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检查验收。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郑州科探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科探公司购买仪表箱三台,合计金额为6,000元,原告指定签收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科探公司支付了货款,科探公司向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检查验收。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上海驰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驰控公司购买射频导纳料位计四台、经典文丘里流量计一台,合计金额为6,800元,原告指定签收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驰控公司支付了货款,驰控公司向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检查验收。同年11月1日,原告向北京昆仑海岸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昆仑公司购买温度变送器、单晶硅差压变送器、温湿度探头和变送器等电子产品,合计金额为16,000元,原告指定签收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昆仑公司支付了货款,昆仑公司向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检查验收。2019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向被告索要上述四家公司交付的价格为77,818元的货物,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同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要被告侵占的货物。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原告不应该向其索要货物。原告与上述四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四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本人签收,原告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被告作为货物的指定接受人,有义务保管好货物。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应当将货物交还给原告。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四份采购合同的收货人。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时,被告就职于**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被告既不受雇于原告,也未受原告委托接收并保管货物。四份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送达地址为**公司的住所地,被告就职于**公司期间,从未签收这四批货物,也未受原告委托检查验收货物。二、为有助力于法院调查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就自己所知晓的事实做如下**。被告作为研发工程师就职于**公司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工程师***同时也是**公司的总工程师。2018年,**公司与上海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签署了烟气中试验证合作协议,***总工为项目负责人。同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按照***总工的要求完成项目的相关设计任务。期间,***总工要求**公司的员工协助原告采购项目的设备,被告和**公司其他员工将所需产品型号以及**公司的供应商所提供的报价交由原告的采购人员。采购合同签订前后,***总工未要求被告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原告也未请求被告代为签收和保管货物,被告也并非库管人员,实际上也从未签收这些货物。2019年1月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上决议通过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同年1月27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在提出辞职后立即将辞职信通过微信发送给***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同年1月30日,***批准被告离职并**办理退工手续。同年3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的总经理王**携带**公***来上海办理**公***办公室(即采购合同货物送达地址)、北桥实验室两处营业场所的退租手续。综上,被告就职于**公司期间,按时按量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也未曾以个人身份与原告来往。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公司员工,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于2019年1月30日正式离职。原告与**公司系关联企业,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一职。根据“天眼查”显示,***亦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三层01A室。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瑾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购买自动控制器一台、控制器IO五块、控制器PWR两块、控制器背板三块、研华显示器一块,合计金额为49,018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0个自然日内,交货地点为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4号楼3层01A室,联系人为***(联系电话XXXXX****XX);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货款。 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科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科探公司购买仪表箱三台,合计金额为6,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个自然日内,交货地点为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4号楼3层01A室,联系人为***(联系电话XXXXX****XX);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科探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货款。 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驰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驰控公司购买射频导纳料位计四台、经典文丘里流量计一台,合计金额为6,8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自然日内,交货地点为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4号楼3层01A室,联系人为***(联系电话XXXXX****XX);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驰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货款。 同年11月1日,原告向昆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昆仑公司购买温度变送器、单晶硅差压变送器、温湿度探头和变送器等电子产品,合计金额为16,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0个自然日内,交货地点为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4号楼3层01A室,联系人为***(联系电话XXXXX****XX);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昆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货款。 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相对方的以上四家公司按约将货物发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4号楼3层01A室,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以上货物。因以上货物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律师函、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四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原告采购的货物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但现该货物下落不明,现无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货物由被告签收后保管、占有和使用。况且,在被告离职前,**公司应和被告做相应的工作交接或对接,对此原告应当知晓,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应当知晓。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货物,因无证据证明以上货物由被告保管、占有和使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2.73元,由原告新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