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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民初345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2609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跨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267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诉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新投资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十七冶集团)、安徽跨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跨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七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跨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51240元及迟延支付的损失1537.2元(以51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7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自2017年进入跨越公司承包的蚌埠孵化产业园项目处工作,该工程项目系被告高新投资公司发包,十七冶集团总承包。2018年春节前后,跨越公司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交给了钢筋班组组长***,但***却没有立即将工资交给原告,而是书写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二人工资款51240元整,此款系蚌埠十七冶孵化产业园项目南区,落款为***。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跨越公司不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十七冶集团没有履行其监督之责,属于共同违法,对于原告最终没得到工资具有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新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高新投资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经公开招标,十七冶集团中标,其是总包单位。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十七冶集团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跨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3、根据跨越公司提供的说明,表明跨越公司也向两原告班组支付了全额工资;4、本案被告***系钢筋班班长,***也出具***表明两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跨越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同一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案涉的劳动报酬;3、***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无直接关联性,该欠条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金额准确。劳务报酬由跨越公司直接向原告发放,当时结算工资的时候因原告未到,所以原告未领到。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十七冶集团中标,其作为总包单位将劳务工作交由跨越公司,跨越公司将钢筋工程交由***实施,***遂找到***等人具体施工,***、***二人均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并承担工地管理工作。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二人工资款5124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未能支付,***遂将上述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被告十七冶集团提交的跨越公司说明,被告跨越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借款单、委托书、***、领条、记录卡、考勤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高新投资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并未与原告等人建立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十七冶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跨越公司,跨越公司又将工程部分的钢筋工作交由***,由***召集***等人施工,***不仅负责工人的招募,并以个人名义向施工工人出具了欠条,此欠条应当是其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作为工人的雇佣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十七冶集团作为总包单位,与跨越公司订立了劳务合同,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十七冶集团亦不能对***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跨越公司又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他人,且***也出具***表明两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完毕,故跨越公司不应就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5124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计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减半收取5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