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4楼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支付成都睿建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610845.08元;2.重新界定本案违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睿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成都睿建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租赁费用,该票据已由成都睿建公司签收。由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只是其中一个背书方,无法查询该票据目前状态,因此该票据目前状态不明。成都睿建公司签收该商业承兑的行为,已经认可了中建二局一建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应当视该100万为已付款。如果将该100万视为未付款,后续若再次产生票据纠纷,将造成中建二局一建公司重复支付的情况,且该票据目前不在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处,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也无法主张票据相关权利。如该票据尚未兑付,则成都睿建公司应当以票据纠纷另行处理;如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将丧失票据相关权利,此时更加不应该将此不利后果转嫁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
成都睿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成都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向成都睿建公司支付租赁款项(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安拆费、司机工资等费用)共计1610845.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1084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成都睿建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绿地青羊区**项目1#、2#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租赁机械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为TC7020,安装方式为基础固定式,使用数量为4,需配备的人员为4人,备注为中联,具体根据承租方实际调整;计划租赁期约为暂定10个月;出租方必须为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根据含税价办理结算;本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总额)暂定为2120000元;承租方及时办理租赁结算,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支付时间,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成都睿建公司的上述塔式起重机,约定合同价款由原有的2120000元增加至协议总额暂估含税总价为3783278.8元等。2019年、2020年,双方均再次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最终将合同价款增加至协议总金额暂估含税总价为5618798.4元。
2021年4月12日,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绿地青羊**项目(1、2号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与成都睿建公司(乙方)签订《绿地青羊**项目1#2#地块睿建塔吊完工结算会议纪要》,就双方完工结算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无争议金额540.2万元,合同外争议处理计取金额33万元,双方最终结算含税金额573.2万元;甲方承诺剩余工程款支付分3次支付,第3次资金计划最晚于本年12月,第1笔资金于本年5月份支付100万元(前提乙方需按甲方要求于2021年4月13日开始塔吊拆除并及时完成),第2笔资金于本年8月支付50万元,资金支付方式包含专户、商票、工具等支付方式,乙方需按时配合甲方进行完工结算办理(最迟于2021年4月25日完成最终结算及相关资料办理),确保公司二审办理时间,否则因乙方原因导致最终结算办理产生的时间延误,对应资金支付延误由乙方承担。4月13日,成都睿建公司将涉案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睿建公司称其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100万元商票,但未能承兑,故其未计算在已付款中。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认为该100万元应视为其已付款,即使不能承兑亦应按照票据纠纷另行处理。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另主张成都睿建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配合其完成最终结算,故现未达到付款条件。成都睿建公司称其一直配合,但中建二局一直未通知其如何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成都睿建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成都睿建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提供租赁物,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虽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都睿建公司不配合最终结算,故未至付款条件,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张未兑付的100万元商票应视为已付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成都睿建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1610845.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成都睿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610845.08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10845.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张诉争汇票已经被成都睿建公司转让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电子汇票查询记录予以证明。成都睿建公司称诉争汇票支付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因未能承兑,已被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回成都睿建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成都睿建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成都睿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提供租赁物,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应在租金中扣除案涉商业汇票的金额,因该商业汇票并未得到承兑,成都睿建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货款,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诉争商业汇票存在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