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478号
原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4楼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睿建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安拆费、司机工资等费用)共计1610845.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1084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成都绿地青羊区**项目1#、2#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TC7020中联塔式起重机4台用于该项目施工,合同对价款、计价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被告需要继续使用塔式起重机,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4月12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涉案设备租、安拆、司机工资等最终结算金额为5732000元,约定剩余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三次支付最晚于2021年12月。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4121154.92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款项,但未支付成功,说明被告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辩称,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应当完成完工结算,现原告没有配合完成完工结算,故被告尚不需要进行付款。双方结算金额为5731971.78元,已开票金额为5731971.78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5121154.92元(含100万元商票),因此,被告认可欠付金额为610816.86元。原告未将该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列入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即使该100万元商票不能承兑,也应按照票据纠纷另行处理,该金额应计入已付款金额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成都睿建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绿地青羊区**项目1#、2#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租赁机械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为TC7020,安装方式为基础固定式,使用数量为4,需配备的人员为4人,备注为中联,具体根据承租方实际调整;计划租赁期约为暂定10个月;出租方必须为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根据含税价办理结算;本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总额)暂定为2120000元;承租方及时办理租赁结算,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支付时间,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成都睿建公司的上述塔式起重机,约定合同价款由原有的2120000元增加至协议总额暂估含税总价为3783278.8元等。2019年、2020年,双方均再次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最终将合同价款增加至协议总金额暂估含税总价为5618798.4元。
2021年4月12日,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绿地青羊**项目(1、2号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与成都睿建公司(乙方)签订《绿地青羊**项目1#2#地块睿建塔吊完工结算会议纪要》,就双方完工结算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无争议金额540.2万元,合同外争议处理计取金额33万元,双方最终结算含税金额573.2万元;甲方承诺剩余工程款支付分3次支付,第3次资金计划最晚于本年12月,第1笔资金于本年5月份支付100万元(前提乙方需按甲方要求于2021年4月13日开始塔吊拆除并及时完成),第2笔资金于本年8月支付50万元,资金支付方式包含专户、商票、工具等支付方式,乙方需按时配合甲方进行完工结算办理(最迟于2021年4月25日完成最终结算及相关资料办理),确保公司二审办理时间,否则因乙方原因导致最终结算办理产生的时间延误,对应资金支付延误由乙方承担。4月13日,成都睿建公司将涉案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睿建公司称其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100万元商票,但未能承兑,故其未计算在已付款中。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认为该100万元应视为其已付款,即使不能承兑亦应按照票据纠纷另行处理。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另主张成都睿建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配合其完成最终结算,故现未达到付款条件。成都睿建公司称其一直配合,但中建二局一直未通知其如何配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成都睿建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成都睿建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提供租赁物,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都睿建公司不配合最终结算,故未至付款条件,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张未兑付的100万元商票应视为已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成都睿建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1610845.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成都睿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610845.08元;
三、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10845.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8.23元,减半收取计9734.12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然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