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1061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羚君,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4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1115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9号1栋2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79520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江锦路60号-96号**大厦B楼13-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166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建公司),第三人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张羚君,被告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投公司、华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睿建公司偿还原告建机公司融资租赁垫付款217415.87元;2.被告睿建公司向原告建机公司支付违约金205784.12元(计算方式:以217415.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205784.12元);3.被告睿建公司承担原告建机公司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9540元;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睿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建机公司、睿建公司与工投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约定工投公司根据睿建公司的指定,向建机公司购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总价132.5万元。该《委托购买协议》签订后,建机公司依约向睿建公司交付了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 2012年,睿建公司根据工投公司的要求,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12692031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睿建公司选定而向工投公司购买5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出租给睿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总额1519154.84元,设备本金1325000元,首期租金132500元,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租金38518.19元,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建机公司则根据华融公司的要求,作为睿建公司的保证人,为睿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睿建公司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建机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 2016年1月26日,睿建公司向建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1.确认建机公司是睿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69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因睿建公司未能按时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建机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睿建公司垫付租金;2.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睿建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融资租赁代垫租金本金574420.87元;3.睿建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74420.87元,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前分别偿还10万元;4.如睿建公司任一期款项未能按照《还款承诺》偿还的,建机公司可在其(指建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该承诺书有睿建公司**确认。 2018年3月16日,睿建公司向建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1.确认建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编号为2011012《委托购买协议》、编号为1269203100《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5台价值为1325000元的机械设备,且设备经睿建公司验收合格使用。2.由于睿建公司未能按时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建机公司为睿建公司垫付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睿建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融资垫付款674415.87元,睿建公司愿意购买一辆符合建机公司要求的价值427000元的全新零公里车辆,以冲抵相应金额的欠款。 睿建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及《工作联系函》后,始终未能向建机公司履行还款承诺中的全部支付义务,至今尚有217415.87元融资租赁垫付款未支付完毕,欠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为:674415.87元(即2018年3月16日《工作联系函》确认的欠付融资垫付款)-427000元(即2018年3月16日《工作联系函》确认的睿建公司用车辆抵债的金额)-30000元(睿建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之后支付的30000元)=217415.87元。 建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本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9540元。 睿建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工作联系函》系对建机公司、睿建公司及工投公司、华融公司之间交易往来及睿建公司欠款的相关事实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睿建公司应严格遵守和履行。现睿建公司未能依照《还款承诺》约定按时足额向建机公司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建机公司的合法权益。建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还款承诺;2.工作联系函;3.委托购买协议;4.融资租赁合同1269203100附表三;5.委托代理合同;6.垫付款项申请、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 被告睿建公司辩称:1.对于建机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睿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建机公司员工**,睿建公司已经履行义务,不欠建机公司融资租赁款。前期支付款项都是支付给**的,支付给**应当视为支付给建机公司。本案中,建机公司同意支付给**的证据在起诉状2018年3月16日之后建机公司收到的3万元,睿建公司没有转给建机公司,是**代转的。建机公司在事实上是认可的,也是一直以这样的方式履行合同的。在合同当中的确没有约定由员工代收款项,但在履行方式上一直是**代转,因此睿建公司支付**7万元现金及以车抵债是有效的;2.建机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有新的协议,在新的协议开始后,旧的协议就没有效了。若有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建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出具的承诺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工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工投公司与睿建公司、建机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均已解除而未实际履行,工投公司并不知晓睿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情况,故工投公司与案涉纠纷并无利害关系或其他关联。2011年,工投公司与睿建公司、建机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工投公司根据睿建公司指定,向建机公司购买5台升降机,租赁给睿建公司使用。但《委托购买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年久,工投公司已无该两份协议原件存档)签订后,各方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2月6日,工投公司与睿建公司、建机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购买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自2011年12月6日起效力终止,各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2月15日,工投公司向睿建公司退还了132500元保证金。 综上,工投公司与睿建公司、建机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均已解除而未实际履行,工投公司并不知晓睿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情况,故工投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利害关系或其他关联。 第三人工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解除合同协议书;2.退款申请书、电子转账凭证、收据。 第三人华融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建机公司要求睿建公司支付垫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建机公司及第三人工投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睿建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建机公司、睿建公司与工投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约定工投公司根据睿建公司的指定,向建机公司购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总价1325000元。建机公司依约向睿建公司交付了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 2011年12月6日,建机公司(甲方)、睿建公司(乙方)与工投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012),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委托购买协议》(合同编号:2011012),以上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以上合同,甲方将收取的相关费用无息退回。以上《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购买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效力终止,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2月15日,工投公司将融资租赁保证金132500元,退还给睿建公司。 2012年10月,睿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1269203100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合同文本),约定华融公司根据睿建公司选定而向成都工投公司购买5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出租给睿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总额1519154.84元,设备本金1325000元,首期租金132500元,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租金38518.19元。建机公司作为睿建公司的保证人,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睿建公司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建机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 2016年1月26日,睿建公司向建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1.确认建机公司是睿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69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因睿建公司未能按时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建机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睿建公司垫付租金;2.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睿建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融资租赁代垫租金本金574420.87元;3.睿建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74420.87元,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前分别偿还10万元;4.如睿建公司任一期款项未能按照《还款承诺》偿还的,建机公司可在其(指建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 2018年3月16日,睿建公司向建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1.确认建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编号为2011012《委托购买协议》、编号为1269203100《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5台价值为1325000元的机械设备,且设备经睿建公司验收合格使用。2.由于睿建公司未能按时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建机公司为睿建公司垫付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睿建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融资垫付款674415.87元,睿建公司愿意购买一辆符合建机公司要求的价值427000元的全新零公里车辆,以冲抵相应金额的欠款。 睿建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及《工作联系函》后,始终未能向建机公司履行还款承诺中的全部支付义务,至今尚有217415.87元(674415.87元-427000元-30000元)融资租赁垫付款未支付完毕。 2021年3月15日,建机公司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广西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傅煜、张羚君担任一审阶段代理人,根据广西律师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建机公司应向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540元。 2021年6月22日,建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垫付保全申请费2734元。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建机公司、睿建公司、华融公司均有缔约能力,三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睿建公司向建机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视为双方对建机公司代偿华融公司租金等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睿建公司尚欠建机公司674415.87元,扣除之后偿还的30000元和以车抵债427000元,因此建机公司主张睿建公司偿还融资租赁垫付款217415.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睿建公司辩称已经通过建机公司代理商、员工**交付现金和以车抵债方式偿还上述融资租赁垫付款217415.87元,但建机公司不予认可,睿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权接受上述款物,本院不予采纳,睿建公司可另行向**主***。 睿建公司在《还款承诺》承诺如任一期款项未能按照偿还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8%)的利率收取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承诺书》确认的垫付款574420.87元、《工作联系函》确认的垫付款674415.87元,差额近10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产生其他新的债务(含新的垫付款项),应视为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债务(含利息等)进行了清算,建机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标准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调整计算。综上,睿建公司支付建机公司违约金,以尚欠217415.87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睿建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重新达成取消违约金约定的结算合意,但该工作联系函仅仅证明双方达成债务清算、抵消合意,不能推翻还款承诺书关于利息约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睿建公司辩称若有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该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并非资金占用费,因此其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建机公司在本案中主***服务费,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睿建公司支付建机公司代付款项217415.87元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款217415.87元; 2、被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垫付款217415.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 3、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1元,被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保全申请费2734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元,被告成都市睿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保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