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

格瑞特公司与中冶第四分公司、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都江民初字第3141号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
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冶第四分公司、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其与中冶第四公司签订了《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弱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含税):10059000元,并在专用条款中第21条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于2012年3月13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至今中冶第四公司尚欠余款942240.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中冶第四公司仍未支付,故其诉请:一、中冶第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42240.95元及利息392002.55元,本息合计1334243.5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中冶公司对中冶第四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中冶第四分公司及中冶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均为“已注销”,且2010年3月11日《成都日报》已经刊登公告中冶公司已被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诉讼费1680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