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72民初449号
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潮头门岙。
法定代表人:周德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奏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跨洋航运控股有限公司(CrossoceanShippingLimited)。
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被告跨洋航运控股有限公司(Crossocean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跨洋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跨洋公司向东邦公司支付拖欠的“Aowisdom(睿智)”轮修理费360680美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跨洋公司委托东邦公司修理巴拿马籍“睿智”轮,修理工程于2011年7月13日至8月14日全部完成,修理费最终结算金额为560680美元。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费用结算单,约定跨洋公司在2年内付清所有修理费。但跨洋公司除支付20万美元外,余款360680美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邦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跨洋公司的商业注册信息,其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亦无法有效送达,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跨洋航运控股有限公司(CrossoceanShippingLimited)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李贤达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潘咨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