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1742号
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潮头门岙。
法定代表人:周德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奏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顺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3609户。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被告青岛顺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奏锋、被告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和公司支付“浮山湾”轮修理费24000美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美元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顺和公司委托东邦公司修理“浮山湾”轮,2010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完成全部修理工程,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修理结算金额为24000美元,约定由顺和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但此后顺和公司一直拖欠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顺和公司答辩称,东邦公司诉称的船舶修理时间距今将近八年,现已无法核实诉称事实的真实性;顺和公司若如东邦公司诉称应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修理款,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东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浮山湾”轮修费付款协议》作为证据材料,该证据载明:顺和公司“浮山湾”轮于2010年11月25日到达东邦公司修理,2010年12月1日离厂;船上所有修理工作结束,完工确认单已经船东代表认可签名;根据实际工作量,最终修理价格为24000美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顺和公司“团岛湾”轮修理费24000美元在离厂后三个月内(2011年3月1日)支付等。
被告顺和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顺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浮山湾”轮修费付款协议无原件,未经顺和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代表名字看不清楚,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与签字代表的具体身份。东邦公司解释认为,顺和公司的签字代表名字虽不太看得清楚,但可初步辨识为“黄海洋”。
对于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抬头为“浮山湾”轮修费付款协议无原件,内容中又矛盾表述为“团岛湾”轮,改协议内容的上下文关于修理船舶的名称表述并不一致,东邦公司对于顺和公司签字代表的名字也并不十分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东邦公司在未能提供上述协议原件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船舶修理合同、修理清单、修理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据此认为不能证明船舶修理与欠款等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东邦公司主张的本案诉称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东邦公司以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诉称主张,案由应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但东邦公司主张的船舶修理事实与欠款金额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同时,根据东邦公司主张的船舶修理时间与应付款时间,即便诉称的债务存在,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截止2017年10月1日已七年有余,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东邦公司就本案向顺和公司提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忻 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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