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

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1741号
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潮头门岙。
法定代表人:周德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奏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南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航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奏锋、被告正和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和航运公司支付“浮山湾”轮修理费302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正和航运公司委托东邦公司修理“浮山湾”轮,双方于2010年9月5日达成《“浮山湾”轮修费付款协议》,确认2010年8月23日至9月2日,东邦公司完成正和航运公司的“浮山湾”轮修理工作,修理费为302500元,正和航运公司于90天内付清。后东邦公司向正和航运公司开具发票。但此后正和航运公司一直拖欠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和航运公司答辩称,正和航运公司系单船公司并于2014年停止经营活动,“浮山湾”轮于2016年3月被青岛海事法院拍卖,现已无法核实东邦公司诉称事实的真实性;“浮山湾”轮若如东邦公司诉称于2010年9月2日修理完毕,经90天付款期,付款义务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东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浮山湾”轮修费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浮山湾”轮达成船舶修理协议并确认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因修理“浮山湾”轮共产生修理费302500元,船离厂后90日内正和航运公司应付清全部修理款;
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东邦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正和航运公司开具了修理费发票。
被告正和航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浮山湾”轮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浮山湾”轮已于2016年3月15日被青岛海事法院拍卖。
经质证,对于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正和航运公司认为,证据1“浮山湾”轮修费付款协议非原件,未经正和航运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上签名的“孙祥庆”,因过世难以核实签字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正和航运公司停止营业活动多时,难以核实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对正和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拍卖确认书,东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付款协议,虽无原件,但该证据反映的修理费金额与修理费发票记载的金额相一致,正和航运公司亦未否定在付款协议上签名的孙祥庆曾系正和航运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发票,东邦公司于庭审后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供了该发票的原件照片,虽开具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与涉案船舶修理时间有一定间隔,但该发票与涉案付款协议相邻依次装订并与其他财务票据一同装订成册,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发生与对账的事实。对于正和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东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2日,“浮山湾”轮在东邦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9月5日,东邦公司与正和航运公司代表签订《“浮山湾”轮修费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最终修理价格为302500元,由正和航运公司分两期支付,船舶离厂前支付70%即211750元,船舶离厂后90日内支付90750元。东邦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正和航运公司开具了相应修理费发票,于2018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认为正和航运公司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东邦公司与正和航运公司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基本真实,可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与约定,涉案修理费为302500元,于船舶离厂90日内付清,正和航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按约予以支付。东邦公司有权向正和航运公司主张上述修理费,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与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船舶修理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2日,说明船舶离厂时间为2010年9月2日,正和航运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截止日期系之后90日,应付款日为2010年12月1日。从上述时间点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即便以修理费发票显示的2011年4月28日发票开具时间为催要时间,至2017年10月1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东邦公司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在公司年度大会上均会向正和航运公司派驻的相关代表催讨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正和航运公司关于东邦公司2018年9月29日以诉讼方式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忻 伊
?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