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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688号
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负责人:闫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耕炜,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潮头门岙。
法定代表人:周德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奏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厦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立厦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裁定冻结了东邦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694685元。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立厦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耕炜、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厦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39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1274元(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以513973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584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保全保险费2084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中旬,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舟山大衢修造船基地码头砼构件防腐工程(以下简称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潮头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暂定工程量为42610.3㎡,综合单价为57元/㎡,工程款合计2428787.1元,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暂定于2014年3月16日。合同还约定按总价30%支付工程预付款728636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办理最终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质保期后无息返还;若甲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按实际损失提出合理的索赔申请,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厂施工,如期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双方最终核定工程量为42350.42㎡,工程款合计为241397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90万元,尚欠513973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邦公司答辩称:1.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付款,故原告起诉已逾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只占码头工程很小的一部分,其工程量尚未经最终结算确认。施工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并经过业主监理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原告并未按程序提交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报告,其现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监理审核意见并非原件、也无落款日期,与实际工程量差异大,不能充分证明是防腐工程的审核意见;3.被告未逾期支付进度款。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50万元,但由于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原材料合格证和相关检测报告,被告有权扣减未付款项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4.原告在施工期间借用被告宿舍产生的物业费用2381元应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5.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立厦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防腐工程存在承包的事实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工程量监理审核意见,证明防腐工程量审定为42350.42㎡;
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13973元的工程款发票;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90万元;
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涉案纠纷产生律师费3万元;
证据六、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舟山大衢修船基地项目西码头工程建设单位工作报告,证明防腐工程于2014年5月7日质量验收合格,已对码头局部受损脱落的防腐涂层进行了修补;
证据七、关于印发舟山大衢修船基地西码头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的函,证明涉案码头工程已于2014年7月24日经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质量监督局交工质量评定备案,被告所称的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均已备案;
证据八、关于印发舟山大衢修船基地西码头工程竣工质量评定报告的函,证明2017年码头竣工验收时,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已经不存在。
被告东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印章使用申请,证明涉案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才完成内部审批,落款日期并不属实;
证据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交工及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和2017年3月8日;
证据3.外包退房物品损耗费用,证明原告产生物业费用2381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离场;
证据4.交工质量外观检查报告(摘选);
证据5.2015年8月竣工质量评定检测报告(摘选);
证据6.2016年8月竣工质量评定检测报告(摘选);
证据7.第23、24期监理月报;
证据8.2018年6月1日现场照片;
证据4~8共同证明原告完成的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
经质证,东邦公司对立厦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工程量监理审核意见认为其公司档案中没有该份资料,也无法看出监理公司何时向谁出具的,其中的工程量结算也与实际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立厦宁波分公司对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印章使用申请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应以合同为准,证据2、3予以认可,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表明防腐工程质量合格,证据8照片无法核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东邦公司对立厦宁波分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至于证据二工程量监理审核意见的证明目的,将在争议焦点中评析。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照片外均为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7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8照片无法看出与防腐工程关联,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涉案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舟山大衢修造船基地码头的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潮头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涂料由原告提供);工程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暂定工程量为42610.3㎡,综合含税费单价为57元/㎡,工程款合计2428787.1元,最终工程量以原告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实际完成并经过业主、监理共同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暂定于2014年3月16日。关于款项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按总价30%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72863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0%工程进度款48575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办理最终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质保期后无息返还;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有偿提供住房及临时办公用房,并负责提供水电接口;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并完成技术质量检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因使用被告宿舍而产生水电费和房费共计2381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13973元的防腐工程款发票,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剩余513973元工程款未收到,原告为之诉至本院,产生了律师费3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084元。
本院认为,涉案防腐工程为码头砼构件防腐工程,属于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舟山大衢修船基地项目西码头工程(以下简称西码头工程)的一部分,发包方为东邦公司,施工方为立厦宁波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立厦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此后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付款,故原告起诉已逾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对防腐工程款一直未结清,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欠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按三年计算,故立厦宁波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涉案防腐工程工程量该如何确定
被告认为防腐工程量未经最终结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问题,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量需以经过业主、监理共同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量监理审核意见为复印件,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完全可以且应当向监理单位获取工程量相关信息,原告表示该份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原件或其他相反证据,甚至在原告根据该工程量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后仍继续支付工程款而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42350.42㎡予以认可,并以此确认涉案防腐工程的总价款为2413973元。
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及能否主张赔偿(或扣减费用)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涉案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扣留应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整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防腐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中虽提及防腐涂层存在漏涂、脱落、稀薄、颜色不一致等问题,但并无工程不合格的记载,舟山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监测中心在2014年3月出具的外观检查报告中也仅仅建议对防腐涂层漏涂做全面复查及时修补;且被告出具的西码头工程建设单位工作报告的验收情况中已确认原告对防腐涂层进行了修补,并最终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认定防腐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整体西码头工程最后都通过竣工验收,说明防腐工程质量已不存在问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防腐工程款2413973元。
关于被告有无按约付款的问题,原、被告对已支付的19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日支付预付款728636元,工程完工日2014年3月31日支付48575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对迟延付款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其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原告借用被告宿舍产生的物业费用2381元应在工程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仅约定了工程预付款金额,但并未约定预付款的付款时间;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办理好最终检测合格报告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但防腐工程并未单独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办理防腐工程检测合格报告,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考虑到原告早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防腐工程款发票,被告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总工程款的50%,且整体西码头工程于2017年3月8日才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认定该备案日前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即2293274元。被告主张原告借用被告宿舍产生的物业费用2381元应在工程款项中扣除,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认可,应予扣除,故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89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欠款至2018年3月8日的利息为17192.78元,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511592元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511592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7192.78元(此后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046元,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诉讼保全费3994元,由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强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忻 伊
附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