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昌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申永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汪正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金康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告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分路口镇街道由该公司开发的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内西面从北往南第12、13、14号三套上下两层房屋。2007年5月22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六房3230061062,权证字号房地权徐集镇字第438062号。该房屋购买后由于市场没能启动,一直在那闲置。2011年夏原告发现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擅自打开第12号上下两层房屋,对其进行装修搭建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遭到其无理拒绝,并由此发生吵打,原告不得不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了解,上述房屋先是由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抵偿给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修建小商品市场道路工程款,该公司又转让给***居住。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2号上下两层房屋;2、拆除搭建的顶棚、围墙等设施,将该房屋恢复到非法占有前状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实际居住的房屋是由其于2005年即实际享有,此后抵付给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转让给***,***早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占有、使用合法、有效。2、原告诉称***现占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称其拥有房产证,本镇政府认为其所提供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其房屋与***的房屋为同一间房屋。3、***合法占有的房屋(包括该市场内的其他共51套房屋)原来均依法属于本镇政府所有,这些房屋是由原告及其丈夫等人授权委托办理,并经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一并抵偿给本镇政府的,以偿还其所欠本镇政府的债务,抵偿行为合法、有效,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转让给***正当。***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对此原告及其家人也是早已知晓,因此原告所诉完全失实。4、如果***占有的房屋被登记在原告名下,那么本镇政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完全是原告及其家人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而实施的,原告诉称的所谓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完全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有关的买卖等完全为虚假,所办理的房产登记也不合法,对此分路口政府将通过有关途径加以解决。综上认为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不实,其房产证不能证明与***占有的房屋为同一间房屋,加之其诉讼有重大虚假成分,可能存在恶意逃债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未明确房屋具体位置。原告没有购房手续。诉争房屋如有纠纷,应是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从镇政府手中买来的房屋。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2号两层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原告**以该房系**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以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8日,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起诉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撤诉。2014年4月原告**将本案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8月20日,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大祥(系**公公)与分路口政府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翁大祥承建分路口综合市场、小商品市场。翁大祥去世后,2005年5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翁大祥之子翁小康(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将整个大市场的后尾配套工程全部交由甲方建设,所需配套金额240万元,比除乙方已完成部分路基、下水道工程折合工程款45万元,大市场现实际配套工程所需资金195万元;另外整个市场的开发,乙方应纳税款尚欠75万元。上述所需款项计270万元,乙方用47套商品房抵付给甲方,义务同时转移。2006年,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与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分路口镇人民政府将裕安大道裕丰路建设发包给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镇政府以小商品市场后幢北至南第11间至21间共计11套房屋置换,抵折工程款。后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小商品市场房屋出售给***。
原审法院还查明:**与翁小康系夫妻关系,翁小康系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4月22日,原告**向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分路口小商口市场内西面从北往南第12、13、14三套房屋,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房产总价款96000元,**向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96000元,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5月22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六房3230061062、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徐集镇字第438062号),登记内容为:房地产权利人**,房地坐落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侧,建筑面积287.7平方米商住房。庭审后,原审法院向六安市裕安区房产局调查:**所有的房屋登记四至墙界无邻户签字确认,且房款96000元系收款收据,没有税务发票。2014年9月29日,**丈夫翁小康书面承认:市场内187间一起办手续,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税务发票,只开收款收据。187间房屋全部由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税款后统一办理《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者?被告***占有该房屋是否侵害原告权利?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中并未登记所购房屋具体位置,该《房地产权证》并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现原告**依据收款收据及《房地产权证》,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对于其提交的房产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显属错误;其丈夫翁小康并非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和翁小康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联系。2、***自2011年就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2号两层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而其提交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就是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2号、13号、14号的上下两层房屋。房产证虽未明确房号,但是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购房收据却清楚注明了房号。综上,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通过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的房屋,此房屋是因为工程款而由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与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抵付的,其有购房发票。
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其对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为其系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2号两层房屋的产权人,并认为该房屋现在的实际居住人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徐集镇字第438062号)所载明的房屋位置为”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侧”,难以证明即是其诉讼认为的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2号房屋。因此,其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杨小林
审判员 王世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