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原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启彪,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洽谈位于六安市汪家行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的相关工程,该工程由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原告给被告承保的工程投入了工程材料及人员工资费用2501000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员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共计250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及人员工资2501000元及利息250100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单位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结算书,证明**在六安市汪家行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的相关工程款人员工资2501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结算书真实性持有异议。(1)被告出具的结算书在形式上不符合结算的书面形式,该结算书仅有**个人签字,无原告的任何签字确认的内容;加之,签订该结算书时也无任何第三人在场,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无从考量;另外,结算书的内容也有诸多不实之处,原告并未移交任何财务相关凭证给被告,其单方私自填写上的垫付材料款、工资的数额无任何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经过实质的结算。其主张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不符合合伙利润共享亏损共担的初衷。其次,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在签该结算书签字时,结算书中并未填写任何实质性内容,为原告出具的空白结算书,原告实质上于2013年9月份左右,已经退出双方的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有结算协议,原告就原告投入的合伙项目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另外,西海道路改建工程双方报审价5500000元,最终以核定价为准,后经审计为4468351.81元,从2013年9月10日协议书中也明显能够看出原告就西海生态园道路工程仅投入1200524.8元,印证了其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不真实性。原告凭借结算书主张垫付的材料款、工资等应当就是否实际履行了垫付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一张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单方填写内容的结算书主张合伙期间垫付的材料款,明显证据不足。(2)在2015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一,让他去结算,原告在被告的公司等待了三天,中间一度以自杀来威胁,被告一担心出事不得已在没有填写数字的结算书上签名该结算书不是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曾合伙共同承包六安市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及垂钓中心的部分改建,2013年9月10日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就投入以及结算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书反映,原告投入为1200524.8元,上述工程向业主方报审的工程总价款是550万元。由于业主方一直未能和被告一进行结算因此按照协议的约定**无法向原告支付投入和利润,原告诉称的2501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2、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65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约定了合伙的工程概况、合伙比例、享受利润共担风险,双方并无材料款买卖合同关系及劳务发包、承包关系。证据2、《结算协议》,证明1、2013年9月10日,原告、被告就双方《合伙协议》项下合作的项目进行结算,原告退伙;2、原、被告仅在六安市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及垂钓中心改建项目存在合伙,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3、经结算,原告在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及垂钓中心改建项目仅投入1200524.8元;印证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关于六安市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及垂钓中心改建项目垫付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的数额2501000元不实;进而可见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不真实,实际上双方并做未真正意义上的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仅为其出具的空白结算书,后单方填写内容的结算书,结算书中的结算行为并未发生,另双方的报审价格为5500000元,最终以核定价为准,原告按照此报审价一半单方填写结算书,主张其垫付的材料款、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证据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在尚不知双方合作的六安市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及垂钓中心改建项目具体利润时,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万元。另,被告一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共计支付40万元现金,此部分款项应当在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决时予以扣除。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前期因为工程在一起合伙的协议,原告也出资并且承担利润的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六安市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是由原告出资,所以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的金额与该结算书上被告投入的资金并不矛盾。对证据3该凭证看不清楚而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反应不了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上面的打款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因为原被告最终结算是2015年5月份,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接六安御财广场等四处项目,双方各占50%份额,按比例享受利润、承担亏损。2015年5月30日,被告**签署了《结算书》,《结算书》内容为“六安汪家行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该项目实际垫付材料款、工资等合计2501000元,上述款项从结算书签订日开始按月息两分利计算利息,**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将所有欠款本息付清。”后此笔款项,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六安汪家行西海生态园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由被告六安市公路养护裕通公司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该项目。项目竣工后,被告裕通公司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5月30日被告**签署的《结算书》是对双方合伙财产的处理,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员工资25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从结算书签订日2015年5月30日开始按月息两分利计算利息,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2016年2月6日,利息应计算为4001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50100元,在双方约定的利息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为空白结算书,因原告闹事逼迫被告**签字,后由原告单方填写内容,以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5万元等,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要求合伙人被告**承担合伙财产处理后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项2501000元及利息25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8810元,减半收取14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德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