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6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73906536J,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东汇锌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54590933U,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99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钟楼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锌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益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致远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思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远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368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江阴市兴澄钢厂填埋场(以下简称“兴澄钢厂”)钢渣20万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需要先将30万保证金打入其个人账户,装货结束前,可将保证金直接为货款抵扣。原告考虑到被告销售的是兴澄钢厂的钢渣,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且利益平均分配,故提出由双方公司各出资15万元作为保证金,由***方交***钢厂钢渣经办人,***同意了该提议,原告遂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网银将15万元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款项支付后,被告仅于2020年5月11日交付过一批钢渣(数量:800吨,单价16.5元/吨,货款合计13200元),之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要求其履行剩余钢渣交货义务,却被告知兴澄钢厂钢渣事宜已转由他人负责,被告已无法供货。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提出要求退回15万**证金,却遭到被告拒绝。且经原告事后了解,***从未将30万保证金交***钢厂钢渣经办人。原告无奈,只得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思益环保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为30万元,被告仅参与原告取得利益的分配,并非各出资15万元。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取货时间不得超过60日,因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取货,导致兴澄钢厂钢渣另行出售他人,系原告自身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思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反诉原告即时损失4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江阴市兴澄钢渣厂钢渣20万吨,合同总价为330万元。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取货,导致江阴市兴澄钢厂以违约为由将货物卖予他人,故反诉原告未能赚取差价。反诉原告的利益所得在协议第十条有约定,现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反诉原告损失既得利益4000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致远锌业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未告知我方提货的时间、地点,而非我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取货,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致远锌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兴澄钢厂钢渣,合同还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2.农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转账15万元至***账户。 被告(反诉原告)思益环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委托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在***与**(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了***在签完合同后未注意日期即并不知道60日提货的期限,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注意取货时间,故造成了本案纠纷;2.江苏衣衣不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关联)与张家港英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江***钢厂关联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数量为20万元,单价为16.5元/吨的《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案涉协议内容一致。 根据当事人**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致远锌业公司、思益环保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致远锌业公司向思益环保公司购买江阴市兴澄钢厂钢渣,数量约为20万吨左右,具体以装船实际数量为准,品质以实地货物为准;2.价格以不开票平仓均价16.5元/吨为准;3.思益环保公司负责钢渣的挖掘并装运上船,设备租用、工费及相关手续均由思益环保公司负责;4.致远锌业公司所购钢渣由其自备货船按思益环保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环保公司指定码头装货,船运费用由致远锌业公司承担,装船前需向思益环保公司提供接受证明、环评等材料;5.货款结算方式,致远锌业公司需先将保证金(叁拾万元人民币)打到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需要先将30万保证金打到思益环保公司经办人***账户,随后在致远锌业公司装货时按次结算,以此类推执行付款,在装货结束前,保证金直接转为货款抵扣,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由于致远锌业公司无故终止协议,则思益环保公司将不退还保证金;6.协议期限,自双方协议签订并在思益环保公司收到致远锌业公司保证金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24小时致远锌业公司需支付保证金,超出时间未支付保证金,合同自动无效;致远锌业公司提货操作期限不得超过60天,若因不可抗因素需要延期,双方协商解决;10.双方经过协商所得利润中,思益环保公司分2元/吨,由思益环保公司负责现场调度;”致远锌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5万**证金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致远锌业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派船至兴澄钢渣厂提取一批钢渣,数量为800吨,按单价16.5元/吨计算,合计价款金额为13200元。 思益环保公司申请兴澄钢渣厂的现场搬运工人**、**出庭作证。证人**、**作出如下**:2020年5月-8月期间,长江流域并没有出现汛情,钢渣量充足,装运工作可以正常进行,扬州公司也来拉过一次钢渣。致远锌业公司认为,证人出庭未出示其身份证明,对其系兴澄钢渣厂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故不认可证人证言。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违约方。庭审中,致远锌业公司、思益环保公司就该争议焦点展开辩论。致远锌业公司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4条的约定,致远锌业公司按思益环保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环保公司指定码头装货,所以装货时间应由思益环保公司安排并通知我方,但是在第一次提货后,思益环保公司就再未通知具体的提货时间和地点,导致我方未能如约取货,故应由思益环保公司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而思益环保公司认为,协议签订后,致远锌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一直与我方接洽,其知晓钢渣存在且可以提货,我方也催促其提货,但是****是致远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暂不提货,理由是因为汛情,但是实际上并未有汛情存在,系致远锌业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取货,导致兴澄钢厂将钢渣卖予他人,故应由致远锌业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协议约定自思益环保公司收到致远锌业公司保证金日起生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将保证金变更为150000,致远锌业公司也于协议签订当天向思益环保公司支付了150000**证金,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购销协议》第4条规定,致远锌业公司按思益环保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环保公司指定码头装货。由此可见,提取货物的时间、地点应由思益环保公司作出安排,并告知致远锌业公司,由致远锌业公司派船装货。思益环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钢渣提货时间作出安排并通知致远锌业公司取货,仅以致远锌业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60日内取货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由致远锌业公司承担,并请求致远锌业公司向其支付400000元的协议履行后的既得利益,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兴澄钢渣厂的钢渣已交由其他第三方处理,案涉标的不存在,合同已不能履行,致远锌业公司支付的150000**证金扣除应抵扣的货款和按协议约定应分配给思益环保公司应得利润后,剩余款项应由思益环保公司退还给致远锌业公司。致远锌业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提取800吨钢渣,合计价款金额为13200元,按2元/吨计算,思益环保公司应分配利润1600元。故思益环保公司还应退还致远锌业公司保证金1352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因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352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6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33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负担55元,本诉被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本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荆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