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54590933U,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99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楼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73906536J,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东汇锌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致远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思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致远公司的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购销协议》第四条中,明确了双方的提货流程。根据双方仅有的一次提货,操作流程为:由致远公司自备船只,向思益公司提供船号。再由思益公司向“兴澄”报备船号到港装货。以上流程完全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一审错误认定应由思益公司先行计划时间通知对方出船;并以此认定思益公司违约金。二、根据《购销协议》,结合思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致远公司未看清合同60天内提货的条款,致使消极取货。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有思益公司多次催促致远公司提货(通话记录因超过时间已无法取证),但对方也迟迟未取货。一审法院未查明致远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致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致远公司应按思益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公司指定码头装货,因此通知取货时间、地点应由思益公司安排并告知致远公司。根据一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思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提货的义务,从而致使致远公司催促提货时,思益公司已无法供货的事实。违约方为思益公司。一审思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思益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非完整聊天记录,且未能显示其履行了通知提货的情况。思益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综上,请求驳回思益公司的上诉请求。 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思益公司立即退还致远公司保证金1368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思益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思益公司承担。 思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致远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思益公司即时损失40万元;2.反诉费用由致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致远公司、思益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致远公司向思益公司购买江阴市兴澄钢厂钢渣,数量约为20万吨左右,具体以装船实际数量为准,品质以实地货物为准;2.价格以不开票平仓均价16.5元/吨为准;3.思益公司负责钢渣的挖掘并装运上船,设备租用、工费及相关手续均由思益公司负责;4.致远公司所购钢渣由其自备货船按思益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公司指定码头装货,船运费用由致远公司承担,装船前需向思益公司提供接受证明、环评等材料;5.货款结算方式,致远公司需先将保证金(叁拾万元人民币)打到思益公司经办人***账户,随后在致远公司装货时按次结算,以此类推执行付款,在装货结束前,保证金直接转为货款抵扣,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由于致远公司无故终止协议,则思益公司将不退还保证金;6.协议期限,自双方协议签订并在思益公司收到致远公司保证金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24小时致远公司需支付保证金,超出时间未支付保证金,合同自动无效;致远公司提货操作期限不得超过60天,若因不可抗因素需要延期,双方协商解决;10.双方经过协商所得利润中,思益公司分2元/吨,由思益公司负责现场调度;”致远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5万元保证金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致远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派船至兴澄钢渣厂提取一批钢渣,数量为800吨,按单价16.5元/吨计算,合计价款金额为13200元。 思益公司申请兴澄钢渣厂的现场搬运工人**、**出庭作证。证人**、**作出如下**:2020年5月-8月期间,长江流域并没有出现汛情,钢渣量充足,装运工作可以正常进行,致远公司也来拉过一次钢渣。致远公司认为,证人出庭未出示其身份证明,对其系兴澄钢渣厂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故不认可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违约方。一审庭审中,致远公司、思益公司就该争议焦点展开辩论。致远公司认为,根据《购销协议》第4条的约定,致远公司按思益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公司指定码头装货,所以装货时间应由思益公司安排并通知我方,但是在第一次提货后,思益公司就再未通知具体的提货时间和地点,导致我方未能如约取货,故应由思益公司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而思益公司认为,协议签订后,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一直与我方接洽,其知晓钢渣存在且可以提货,我方也催促其提货,但是****是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暂不提货,理由是因为汛情,但是实际上并未有汛情存在,系致远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取货,导致兴澄钢厂将钢渣卖予他人,故应由致远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协议约定自思益公司收到致远公司保证金日起生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将保证金变更为15万元,致远公司也于协议签订当天向思益公司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购销协议》第4条规定,致远公司按思益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公司指定码头装货。由此可见,提取货物的时间、地点应由思益公司作出安排,并告知致远公司,由致远公司派船装货。思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钢渣提货时间作出安排并通知致远公司取货,仅以致远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60日内取货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由致远公司承担,并请求致远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的协议履行后的既得利益,明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兴澄钢渣厂的钢渣已交由其他第三方处理,案涉标的不存在,合同已不能履行,致远公司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扣除应抵扣的货款和按协议约定应分配给思益公司应得利润后,剩余款项应由思益公司退还给致远公司。致远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提取800吨钢渣,合计价款金额为13200元,按2元/吨计算,思益公司应分配利润1600元。故思益公司还应退还致远公司保证金1352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因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思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致远公司保证金1352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致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思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6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33元(致远公司已预交),由致远公司负担55元,思益公司负担4578元,思益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致远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思益公司已预交),由思益公司负担。 二审中,思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5月10日-5月29日,***与致远公司授权的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次提货时间及双方交易流程系先由致远公司发送船号,再由思益公司通知兴澄公司;2020年5月23日,思益公司向**询问何时来装货,但致远公司以货不能用、不达标等原因,一直未来取货。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货物质量要求,合同无法履行并非由于思益公司未通知致远公司提货。2.在兴澄钢厂拍摄的五段视频,内容分别为开挖准备步骤、钢渣现场装车、钢渣货源充足、填埋钢渣开挖现场、现场情况等。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充足,且均以填埋方式埋在港口附近,不能提前开挖,从而证明必须先由对方告知取货时间,然后由思益公司通知兴澄钢厂,再将货物挖出来装船。致远公司质证认为:1.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思益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根据购销协议约定,致远公司系根据思益公司的计划安排取货,且聊天记录也反映***于2020年5月11日才将取货地址发给致远公司,故该行为能表明第一次取货情况是致远公司根据思益公司的安排取货。其次,关于2020年5月23日聊天记录,****当天系其要带人去兴澄现场看货而联系***,并非思益公司通知致远公司提货,且该聊天记录中也未有其他信息能证明***系通知致远公司取货。2.对五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思益公司并未提供视频原始载体予以展示,且查看视频内容,拍摄的时间、人物、地点并不一致,视频显示的声音不一致,无法证明该证据系思益公司拍摄。本院认证如下:1.因双方均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并无法达到思益公司的证明目的。致远公司第一次提货确系根据思益公司指定码头提货;2020年5月23日的聊天记录亦无法明确理解为系通知致远公司提货时间、提货码头或催促致远公司前来提货。2.因思益公司并未提供视频原始载体以供核实,致远公司亦不认可该组视频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视频真实,亦无法证明必须由致远公司先行告知取货时间而非由致远公司根据思益公司计划时间至思益公司指定码头装货。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二审听证中均明确除了案涉交易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交易。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协议》未能履行完毕的责任应归于何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致远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自备货船至思益公司指定码头装货800吨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购销协议》的约定,致远公司所购钢渣应由其自备货船按思益公司计划时间到思益公司指定码头装货。现思益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致远公司后续提货时间、提货码头。思益公司虽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思益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交易习惯应为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现双方间仅存在一次提货,除案涉协议外,双方亦不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因此,对于思益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故《购销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为思益公司,一审判决其退还剩余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思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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