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社旗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之子,户籍地为河南省社旗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99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5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4月1日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区绿都紫荆华庭和园小区做有关垃圾分类的工作,该小区的垃圾分类由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2000元,在公司领导的指导和监督下,主要负责居民垃圾分类督导,对垃圾桶里可以回收的垃圾进行分类回收等。随后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牌和工装。每天早上上班时被告公司领导在和园7号楼垃圾分类箱附近给雇员拍照考勤,然后给雇员分配工作区域和具体工作要求。原告遵守被告公司领导工作指挥监督与安排每天兢兢业业工作。2020年4月7日上午,原告在巡查时看到垃圾桶上有个铁锅需要回收,于是前往垃圾桶进行回收,路上被小区一业主突然转身绊倒,随后右腿不能站立,经初步交涉,由撞人家属开车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确定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天下午办理住院,于2020年4月20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4976.46元。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和事故第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均拒绝支付。出院***,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工资,被告知必须先上交工牌和工装才能结算工资,原告把工牌和工装上交给被告后,被告公司一领导通过微信转账把工资转给被告另一领导,另一领导通知原告去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称谁把你撞伤找谁索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事故第三人起诉至法院,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郑州市××区绿都紫荆华庭和园小区从事垃圾分类工作,职务为督导员。2020年4月7日,***与该小区业主***在郑州市××区绿都紫荆华庭和园小区内道路上发生身体接触,***未站稳摔倒在地,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摔倒后右髋疼痛、不能站立5小时,既往史为2019年因“右侧髌骨骨折”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现内固定物遗留。经初步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在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0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4976.46元。后原告索赔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就其遭受人身损害于2020年7月3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7月27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为定残前一日,出院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支付鉴定费用(含检查费用)1980元。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179.72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负责垃圾分类的小区从事垃圾分类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小区垃圾分管员,较为熟悉小区环境,在小区步行道巡查从他人身后通过时,未合理考虑通过距离造成碰撞,致其自身摔倒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受雇人员负有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原告举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76.4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以住院天数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营养费应计算103天共计20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以一人护理计算103天,护理费共计13222.9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200.97元/年×17年×0.2(伤残系数)=116283.3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检查费共计19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9972.70元。另,本院以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为基础,综合原告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及事故发生后的受伤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2989.08元(169972.70元×40%+5000元)。被告缺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989.0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原告***负担1414元,被告江苏思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