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雨,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孙家湾乡李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顾亚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湘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湘02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湘民申8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雨、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7)湘02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被申请人违法、违约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变相换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而二审判决认定因再审申请人不到岗,视为再审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再次,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5日收到调岗通知,被申请人却于2月24日发出了限期不到岗的除名决定,于2月25日粘贴公示。说明被申请人在发出调岗通知的同时,已经做好了除名决定,变相逼迫再审申请人离职。此外,二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变相换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原审判决认为换岗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不需要经过再审申请人同意,属于被申请人行使用工自主权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长达22年,已经年满50岁,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现在不能领取退休金的事实清楚。二审判决却需要再审申请人证明养老保险不能补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受理。
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对再审申请人岗位进行调整的法定权利,本案系再审申请人没有按通知到新岗位就岗而自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且再审申请人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相同冲突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3206元(2004年6月-2016年5月共143个月×2400元每月);2、被告支付未交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35168元(1994年6月-2016年5月共264个月×512元每月);3、被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7600元(12个月×4800元每月);4、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5000元(2016年5月-2017年2月共10个月×500元每月);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5500元(24个月×1062.5元每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6月进入被告特种电瓷公司从事电窑工作,双方中途签订了两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4.6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行政综合部发出通知,由于生产任务缩减,部分人员作为待岗人员,被告给予一定的待岗补助,男:700元每月,女:500元每月。待岗期满后,被告恢复正常生产,待岗人员上岗后三个月内被告逐月付清待岗期间工资。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待岗人员,在收到通知后待岗在家,被告未发放生活费。2017年2月24日,被告行政综合部发出通知,通知原告被调至生产部一分厂上班,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被告单位行政综合部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2017年2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短信、邮寄等方式告知上述通知内容给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生产任务缩减将部分员工调整为待岗人员,并给予一定的待岗补助,待恢复生产后三个月内付清待岗期间的工资。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被调至生产部一分厂上班,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从上述行为看,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实质行为,不应认定其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停工津贴10625元(按2016年醴陵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的85%计算停工津贴,计10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于1995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中途签订了两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津贴10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76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129536元,失业保险经济损失255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工资10625元,逾期不支付的50%的加付赔偿金5312.5元;5、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9200元;6、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2月27日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工资待遇。
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在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将***调至成型岗位,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公司行政综合部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逾期未来办理手续的视为其单方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律作除名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确认其确实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了上述通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2、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不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失业保险经济损失;3、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停工津贴的判决是否计算错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回岗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回特种电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回公司上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起解除,其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2月27日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未到岗上工亦未履行请假等相关手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二个焦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无法补办相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要求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支付不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5月进入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工作,双方中途签订了两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然在特种电瓷公司工作,***未表示异议,依法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焦点,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该管理办法为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其以当地失业保险标准确定的停工津贴系最低执行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醴陵市当地失业保险标准,确定上诉人***的停工津贴标准为1062.5元/月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于2016年5月通知上诉人***待岗,2017年2月底要求上诉人***上班,期间共10个月,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认为应计算9个月停工津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50%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未提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予以免收。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以下五份新的证据:证据1,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证明再审申请人被强制换岗,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证据2,醴陵市社会劳动保险局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没有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证据3,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再审申请人自己补缴了15年的养老保险。证据4,醴陵市失业保险管理所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因为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证据5,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行政综合部通知,证明非本人意思解除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1097号民事调解笔录,证明本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系重复诉讼,我公司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兑现支付二万元。
本院再审组织双方对以上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对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民事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系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2、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未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主张的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被申请人特种电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回岗通知,将其调至成型岗位,并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要求***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要求特种电瓷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7600元,且在被申请人通知规定的时间2017年2月28日前未与特种电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回公司上班,上述行为均表明***已单方解除与特种电瓷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特种电瓷公司通知***至成型岗位上班,并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未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而属于特种电瓷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双方无须另行协商。另***主张其年纪较大,成型岗位体力劳动偏重,其不能胜任,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变相换岗名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再审申请人不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其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未到岗上工亦未履行请假等相关手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特种电瓷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2016年5月19日以后再审申请人一直在家待岗,未上班提供劳务,特种电瓷公司并未拖欠其劳动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依法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再审申请人在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申请人无须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在特种电瓷公司工作,依法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湘02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小军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梅元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