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孙家湾乡李家山组。
法定代表人:顾亚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礼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76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135168元,失业保险经济损失255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工资10625元,逾期不支付的50%的加付赔偿金5312.5元;5、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3206元;6、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2月27日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工资待遇。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23年时间,被上诉人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定最关键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发出的《通知》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逃避劳动关系中应尽的义务,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变相逼迫上诉人的离开,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24个月经济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并处理。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明确规定了不缴纳社保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属于劳动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3、一审法院判决的待岗拖欠工资10625元,上诉人无异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逾期不支付工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是事实,上诉人工资从2016年2月开始,到2017年2月上诉人提出仲裁、到目前一审终结为止,都未见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请求判决加付赔偿金50%,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一审法院对于驳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所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2月27日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工资待遇。
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待岗生活费5000元(10个月×500元/月),而一审判决结果为10625元(10个月×1062.5元/月),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月份计算错误,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应为9个月而非10个月。
上诉人***与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3206元(2004年6月-2016年5月共143个月×2400元每月);2、被告支付未交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35168元(1994年6月-2016年5月共264个月×512元每月);3、被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7600元(12个月×4800元每月);4、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5000元(2016年5月-2017年2月共10个月×500元每月);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5500元(24个月×1062.5元每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窑工作,双方中途签订了两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4.6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行政综合部发出通知,由于生产任务缩减,部分人员作为待岗人员,被告给予一定的待岗补助,男:700元每月,女:500元每月。待岗期满后,被告恢复正常生产,待岗人员上岗后三个月内被告公司逐月付清待岗期间工资。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待岗人员,在收到通知后待岗在家,被告未发放生活费。2017年2月24日,被告行政综合部发出通知,通知原告被调至生产部一分厂上班,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被告单位行政综合部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2017年2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短信、邮寄等方式告知上述通知内容给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被告因生产任务缩减将部分员工调整为待岗人员,并给予一定的待岗补助,待恢复生产后三个月内付清待岗期间的工资。2017年2月24日,被告行政综合部发出通知,通知原告被调至生产部一分厂上班,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被告单位行政综合部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从上述行为看,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实质行为,不应认定其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通知原告待岗,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停工津贴。依据规定,醴陵市的失业保险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2016年醴陵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失业保险标准为1062.5元(1250元×85%)。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停工津贴为10625元(1062.5元×10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于199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中途签订了两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双倍工资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特种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津贴10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在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实际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将***调至成型岗位,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公司行政综合部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逾期未来办理手续的视为其单方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律作除名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确认其确实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了上述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2、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不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失业保险经济损失;3、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停工津贴的判决是否计算错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回岗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明确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回特种电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回公司上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起解除,其要求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2月27日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仲裁和一审均以赔偿金的形式提出支付诉讼请求,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未从经济补偿金角度审理该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诉请表述在仲裁和一审阶段稍有不当,但是从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来看,其提出的经济赔偿金依据的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因公司减产进行待岗调整后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并载明劳动者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调岗通知已载明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实际标准,在没有证据显示调岗后上诉人***的劳动条件明显已经不属于女工工种所能承受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服从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未到岗上工亦未履行请假等相关手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变更因而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表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无法补办相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要求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支付不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中途签订了两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该管理办法为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其以当地失业保险标准确定的停工津贴系最低执行标准,用人单位将停工待岗津贴确定为500元/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和上述规章规定的精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醴陵市当地失业保险标准,确定上诉人***的停工津贴标准为1062.5元/月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于2016年5月通知上诉人***待岗,2017年2月底要求上诉人***上班,期间共10个月,上诉人认为应计算9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并错误计算月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50%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未提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特种电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蕾
审 判 员 彭建爱
审 判 员 罗湘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政
书 记 员 汪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