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宏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148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松,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光明街莲湖假日A22栋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永柱,总经理。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成、卢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铭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25万元)20514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金额为2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单位的西侧入口屋面和9#楼屋面钢结构玻璃采光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584990.95元,另有施工变更增加价款95150.00元,前述合计总价款为680140.9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使用至今,尚欠205140.95元工程款一直未付(质保期已过),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铭建设集团公司原名吉林省宏铭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被告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梅河口凯购城采光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就双方就梅河口凯购城的四个采光井的实际施工项目达成协议,承包内容包括被告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单位的西侧入口屋面和9#楼屋面钢结构玻璃采光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584990.95元,其中含两年质保金3.25万元。另有2016年11月6日工程签证联系单显示施工变更增加价款95150.00元,前几项合计总工程价款为680140.95元。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工,时间为2016年的11月下旬,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合计47.5万元人民币,尚欠205140.95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且两年质保期已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0514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金额为2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君育,经调查已于2021年3月9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董永柱,董永柱职务为公司总经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工商登记表、《梅河口凯购城一期工程(凯购城9号楼及西侧入口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签证联系单》、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4份)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被告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铭建设集团公司已按与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条件完工,并对工程材料款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对工程的验收,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利息,利息应按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余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的七日内支付原告10万元,因此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属于在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的七日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1月末。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0日起开始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尾欠工程款本金20514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5140.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尾欠工程款20514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