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宏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81民初2400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集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成,经理。
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光明街莲湖假日****门市。
法定代表人:南君育,总经理。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05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金额为2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承包了被告单位的西侧入口屋面和9#楼屋面钢结构玻璃采光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584990.95元,另有施工变更增加价款95150.00元,前述合计总价款为680140.9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使用至今,尚欠205140.95元工程款一直未付(质保期已过),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处于无人办公、无人管理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南君育经本院送达组多方联系查找也无法找到其本人。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南君育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开庭审判。就本案而言,采取规定的其他方式已无法送达,只能采取公告送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南君育是否下落不明的证据,而原告能否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却难以确定,故可先行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绿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