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2民初608号
原告:湖南润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中岭村丰组(谢术仁宅)。
法定代表人:高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人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云湖街道南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纪明,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润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诉被告临湘市人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润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健公司支付欠款44020元,并支付利息424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3月1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4日,润林公司与人健公司签订了《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园建标识系统合同》,约定:“由润林公司负责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区域的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人健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26日和2019年6月29日分别支付了26400元和20000元,润林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制作。2019年7月10日,该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安装项目验收合格,并通过双方结算,确定最终价款为90420元。现人健公司已支付了46400元,剩余44020元未支付。润林公司多次要求人健公司支付无果后,后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要求人健公司支付欠款,但人健公司至今未回应。且经润林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人健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已由“临湘市宝能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临湘市人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润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润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人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1、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在2020年7月27日由临湘市宝能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人健公司;
证据2.《岳阳临湘市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园建标识系统合同》及清单1份,证明:润林公司与人健公司具有合同关系;
证据3.验收单1份,证明:2019年7月10日,临湘市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园建标识项目验收合格;
证据4.结算清单1份,证明:经润林公司和人健公司双方结算,确定最终合同价款为90420元;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人健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合计46400元;
证据6.律师函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润林公司向人健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人健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4020元;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律师费8000元;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及信息,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4020元。
被告人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临湘市宝能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成立。2020年7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临湘市人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宝能公司与润林公司签订《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园建标识系统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区域项目;二、……八、合同款项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1.本合同暂定总价88000.00元(含税,开票,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写:捌万捌仟元整;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制作完成并将产品运抵现场且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开具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余款5%三个月后(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开具剩余期限质量保函后,甲方一次性支付。3.结算方式:所有款项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网银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按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合同单价结算。”2019年7月10日,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园建标识系统交付内部验收,人健工作人员王鑫和瞿长城分别在《宝能·万象城示范区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量清单20190710》签署“以上标识牌增减数量无误,按营销部要求制作”和“同意按营销部意见办理”。经润林公司和人健公司双方结算,确定最终合同价款为9042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宝能公司向润林公司支付了26400元,2019年6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2021年12月13日,润林公司通过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宝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44020元。2022年2月28日,润林公司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8000元。
本院认为:润林公司与人健公司签订的《宝能万象城售楼部园建标识系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润林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利获得相应的价款。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90420元。人健公司已支付46400元,余款44020元也应予以支付。
合同约定,在人健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支付余款5%;现已逾支付期限。根据上述约定,人健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分作两部分,一是在人健公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2019年7月18日)支付至95%,即为88000×95%=83600元,已支付46400元,逾期支付额为37200元;二是人健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支付余款5%即4400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润林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费用8000元的证据,其要求人健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人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润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44020元及利息(其中37200元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收利息,4400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二、被告临湘市人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润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被告临湘市人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新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