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民初5822号
原告:四川松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普提下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32号3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松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松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宣判前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无违反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松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960元,由原告四川松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