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300号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德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中内墙抹灰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刘洪山,刘洪山根据施工需要招用被告并对被告进行管理,也是由刘洪山负责发放劳务费。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即使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西城”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也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临东劳人仲分案字(2021)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于2020年2月底经案外人刘洪山介绍入职被答辩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从事内墙抹灰工岗位,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答辩人工资由被答辩人发放至案外人刘洪山再由刘洪山负责向原告发放;且答辩人在涉案工地需经被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登记方能入场劳动,劳动过程中亦受到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又系被答辩人业务组成部分,故而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事实已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经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查实。其次,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恰恰能够证实被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刘洪山这一事实,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被答辩人依法应对答辩人的事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14日,冠华公司与刘洪山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冠华公司承揽工程的内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刘洪山。合同签订后,刘洪山招用***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冠华公司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期间,冠华公司向刘洪山拨付劳务费,由刘洪山按照***的实际工作量发放工资。2020年3月12日,***工作时跌落受伤,由刘洪山雇佣人员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刘洪山垫付。
后***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河东区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分案字(2021)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冠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冠华公司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冠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两者为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双方形成稳定、长期的规范用工关系。本案中,冠华公司将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刘洪山,刘洪山直接招用了***从事抹灰工作,且***受刘洪山的管理,从事刘洪山安排的工作,由刘洪山发放报酬,***与冠华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行政隶属关系,在***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前提下,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冠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洪山,应当对刘洪山招用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冠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亦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仍然要根据双方是否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向用工主体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或分包人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欣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韩君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