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3307号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630387。
法定代表人:马德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剑,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林,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剑、被告王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45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临沂商城××期外网工程,由被告负责组织人员成立施工班组,提供雨水、污水、消防、给水管道、水表安装等劳务。至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但被告有部分劳务费并未向班组成员发放,导致班组成员向原告催要,并向主管部门反映。原告无奈另行向班组人员支付劳务费83455元,在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王春林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劳务施工的总量及单价,因此,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结算,并且对于我方实际施工的费用至今没有结算,其主张的劳务费本身属于原告方应该予以支付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实主体资格;
证据三、支款单15份,证实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分批向被告全额付款423670元人工费;
证据四、2019年2月2日支款条一份、2021年2月2日支款条一份,证实原告另行向班组人员支付人工费83455元;
证据五、被告单方制作的班组工时单一份,证实在原告处支取人工费的人员均系王春林班组成员。
被告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通过支款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费用包括三部分,分别为工资、人工费、生活费,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全部的人工费,并且该费用也已经被告支付给相应的施工人员,其中生活费系施工工人日常的伙食费用,人工费不足以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均系手写的清单,没有相应的转账及支付记录,并且被告方在2019年1月30日后都已经不负责该施工项目,对于其中记载5万元的支款条与被告无关联性,其中记载外网工程款5万元(高俄)工程款,同样可以证实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一、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总价款为1448693元,原告方至今未给结算;
证据二、原告方与阜阳的工程施工总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从合同预算中可以看出排水工程及安装工程两项就达到了148万元的施工量,与原告方陈述的40多万元的劳务费严重不符,因此,原告方应当举证证实实际的施工程量及单价的结算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记载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二、第一、施工量中148万元包含了材料费;第二、在现场实施的班组并不只有被告方还有阜阳当地的施工班组,被告不应当将其他施工班组的人工费计算至自己的人工费中。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给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有异议,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阜阳临沂商城二期B、C、E、R区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所有道路管网工程等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687219.71元,其中安装工程593038.34元、给排水、供热、燃气工程989643.26元,原告施工项目负责人为高俄。被告带领姜良岭、刘会军、刘会强等人为该工程的排水、消防、安装等工程提供劳务,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30日分15次共支取工资、人工费400170元、生活费23500元,共计423670元。2019年2月2号,被告方班组人员姜良岭从原告处支取上述工程外网工程款50000元,并在支款条上注明“(高俄)工程款”;2021年2月2日,被告方班组人员姜良岭、姜昆明、王振、刘洪青、王传磊、刘会军、梁凤友、刘会强等人在原告处支取工资33455元。现原告以代被告向其班组人员支付劳务费83455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阜阳临沂商城二期B、C、E、R区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及被告对该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有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姜良岭等人员支付劳务费83455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支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支款凭证主张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劳务费4236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已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不排除被告的劳务费用原告没有全部支付。在双方未就被告提供的劳务费用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支的劳务费83455元的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柏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