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龙润广告有限公司、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1396号
原告:临沂市龙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涑河北街交汇处创业大厦1324-1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94438823J。
法定代表人:吕艳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涛,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630387。
法定代表人:马德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玲,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杰,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双月湖路与罗四路交汇处地王豪庭南区2号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131679。
法定代表人:侯典鲁,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龙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诉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侯杰、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杰及被告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利公司将位于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丽凤凰城》项目总发包给被告冠华公司和被告侯杰。后二被告将《宝丽凤凰城》1、2号楼楼梯扶手、铁艺护栏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丽凤凰城楼梯扶手铁艺护栏制作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7548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工程款1554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迟迟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宝丽凤凰城1号、2号楼工程发包人为宝利公司,我方仅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我方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侯杰,包含涉案中1号、2号楼楼梯扶手、铁艺护栏。被告侯杰又将工程交由何人施工,我方并不知情,且我方与侯杰的工程款均已经结算完毕,且侯杰在我方支出的工程款已超额支出。现我方与宝利公司工程的保证金尚未结算,约为50万余元,且在原告提交的涉案制作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该案协商不成,可诉至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该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故贵院无管辖权。
被告侯杰、被告宝利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龙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侯杰作为甲方签订《宝丽凤凰城楼梯扶手铁艺护栏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宝丽凤凰城1、2号楼的楼梯扶手铁艺护栏,甲方负责工地的配合与协调,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制作,双方签订本协议日期起为施工日期,工程承包单价为护栏为140元/米,楼梯扶手为170元/米。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在乙方进场安装时付总款的50%,安装完成后付总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总款的15%,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一年后,质保金无息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数量据实结算。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至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侯杰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乙方处加盖原告龙润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确认。
原告龙润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临沂市龙润广告有限公司(马宝金)承包的宝丽凤凰城工地1#、2#楼楼梯扶手、铁艺护栏工程,此工程由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双方共同协商总价为175480.00元,已付贰万元,欠155480.00元(壹拾伍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9.26”被告侯杰在承包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证明未加盖冠华公司公章。
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13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宝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冠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11月1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华公司承建宝丽·凤凰城一期(1#、2#、7#、8#楼)及宝丽·盛世华庭一期(18#、19#楼)工程。侯银辉系承包人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冠华公司承建了宝利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凤凰城项目部分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后将凤凰城项目的7、8号楼及盛世华庭的18、19号楼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侯杰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宝丽凤凰城楼梯扶手铁艺护栏制作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至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但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原告龙润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诉至法院应视为其放弃就选定仲裁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有权就涉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仲裁,本院无管辖的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2年3月12日,原告龙润公司与被告侯杰就制作宝丽凤凰城1号、2号楼的楼梯扶手铁艺护栏签订《宝丽凤凰城楼梯扶手铁艺护栏制作合同》,该协议甲方处有侯杰个人签字确认,后被告侯杰个人又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龙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尚欠付原告价款155480元,并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上述合同及证明均无被告冠华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冠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龙润公司有权向被告侯杰主张涉案工程款项,无权超越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龙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杰支付其工程款15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冠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54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被告侯杰与被告冠华公司存在内部关系,侯杰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冠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侯杰系分包关系,后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其与侯杰系借用资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1312号和(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知,宝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冠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11月1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华公司承建宝丽?凤凰城一期(1#、2#、7#、8#楼)及宝丽?盛世华庭一期(18#、19#楼)工程,冠华公司承建了宝利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凤凰城项目部分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后将凤凰城项目的7、8号楼及盛世华庭的18、19号楼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侯杰进行施工,可知冠华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与侯杰之间系分包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侯杰系冠华公司的职工,其与侯杰签订《宝丽凤凰城楼梯扶手铁艺护栏制作合同》系侯杰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侯杰与被告冠华公司存在内部关系,侯杰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虽原告龙润公司及被告冠华公司均主张宝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关于冠华公司承建的宝丽?凤凰城一期(1#、2#、7#、8#楼)及宝丽?盛世华庭一期(18#、19#楼)工程尚有质保金未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宝利公司是否欠付及欠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宝利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利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庭审中,原告龙润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合同后便进场施工,大约在同年4月中旬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其承建的宝丽?凤凰城一期(1#、2#、7#、8#楼)及宝丽?盛世华庭一期(18#、19#楼)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利息以欠付数额155480元为基数,自被告侯杰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龙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龙润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80元及利息(以155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龙润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保全费1297元,由被告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晨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振英